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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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生
林勛穎李讚禧簡志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生、林勛穎、李讚禧、簡志樫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蔡春生、李讚禧、簡志樫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林勛穎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春生、林勛穎、李讚禧、簡志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等賭博之規模、手段及押注賭金非鉅,對社會風氣不良之影響有限,且被告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4人生活狀況(被告蔡春生偵查中自陳從事電器維修保養工作,被告林勛穎偵查中自陳從事水泥工,被告李讚禧偵查中自陳從事工程相關工作,被告簡志樫偵查中自陳從事汽車檢驗工作,渠等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蔡春生、李讚禧、簡志樫均無前科紀錄;被告林勛穎前有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智識狀況(被告蔡春生、林勛穎為國中畢業;被告李讚禧、簡志樫為二、三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600元,分別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