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茂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茂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茂雄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8月2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小港機場入口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管制號誌左轉綠燈尚未亮起,未依循號誌行車,仍超越停止線,貿然左轉行駛,適有丁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後座附載丁OO,沿中山四路由東往西方向,擬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OO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及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等傷害;丁OO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以下合稱前開傷勢)。又梁茂雄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丁OO、丁OO及證人戴OO於警詢證述明確(丁OO部分見警卷第3至4頁;丁OO部分見警卷第5至6頁;戴OO部分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
15、25至29頁;他字卷第7至8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如係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11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未依循號誌行車,致所駕駛前開車輛與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前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7至8頁),則告訴人2人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次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過失傷害罪處斷。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而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未依循號誌行車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達成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至多僅願意給付40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