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棫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
0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棫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張棫珵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大中二路時,不慎擦撞在同路段同向行駛、林OO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左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棫珵於肇事後,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亦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林OO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棫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林OO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9頁;104年度偵字第803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前開車輛擦撞痕跡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7、19至21、24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OO受傷後而逃逸,惟觀諸被害人所受左下肢挫傷併擦傷尚非甚為嚴重,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且被告於事發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萬元乙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被告已照和解條件履行,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衡諸一般法律情感,仍嫌過重,顯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後,未停車查看被害人並給予必要救助,反而擅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予賠償,並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在案,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令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仍與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