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4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應補充「乙○○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家俱謀生,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工作而從事業務之人」、末應補充「乙○○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所警員 林志聰 前往醫院處理時已先離開;甲○○則在場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倒數第2至4列有關 李黃阿滿 部分之記載均應刪除;證據部分則應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本院94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以主業務為限,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乙○○平日以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傢俱為業,據其供認無訛,有本院94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駕駛該肇事車輛,就其工作內容而言,非僅代步工具而已,駕駛車輛顯為其附隨業務,其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因駕駛之過失行為傷害人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之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事發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及其等與告訴人 朱守 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甲○○自首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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