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6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併科罰金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之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國有169林班地,分持其等所有、客觀上足致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兇器螺絲起子各1支(白鐵材質,長度約20公分),竊取林務局嘉義林管處保管之國有森林副產物牛樟芝,重量共計1,410公克。嗣於94年8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由不知情之 頡保華 駕駛牌照號碼HK-594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及乙○○,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國有169林班地產業道路時,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本件證據:被告甲○○與乙○○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頡保華與證人即林務局嘉義林管處技術士丙○○於警訊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盜採牛樟芝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2幀、扣案兇器螺絲起子2支、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又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將起訴事實所指之連續2字刪去(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附為說明。
三、另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