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聲請人即 黃松雄 反聲請相對人樓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相對人即 黃志銘 反聲請聲請人 黃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松雄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黃志銘、黃曉莉對相對人黃松雄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黃松雄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黃松雄(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黃志銘、黃曉莉二人(下稱相對人)為聲請人所生之成年子女,均已另組家庭,惟聲請人現領有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已無謀生能力,名下復無任何資產,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親生子女,自有扶養義務,而有關扶養費之計算,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均生活在臺北市,且各自有家庭,為避免增加相對人之負擔,爰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個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4年9月4日時曾自書表示自相對人二人年幼時
未曾扶養過相對人,故拋棄對相對人之扶養費請求權,故聲請人提起扶養費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欠缺訴之利益。㈡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 王寶釵 於61年9月11日結婚,王寶釵懷
有相對人黃曉莉時,聲請人與王寶釵自聲請人父母南港區住處遷出在外租屋,當時聲請人與王寶釵感情已出現破綻,於64年起即分居,相對人二人當時分別僅3歲、1歲,自此開始,相對人二人皆係由母親王寶釵獨立扶養,聲請人幾乎與相對人斷絕音訊,且未曾對相對人善盡為人父親之扶養照顧義務,且幾乎未曾探視過相對人。又聲請人與王寶釵分居後,因王寶釵需外出工作賺錢養育相對人二人,當時黃曉莉尚屬年幼,故黃曉莉約自1歲起即由阿姨 王寶貝 協助照顧,且自幼住居於王寶貝家中,而黃志銘則與王寶釵在外租屋,由王寶釵邊工作邊照顧,王寶釵於休假時再至王寶貝家探視黃曉莉,故相對人二人分別自3歲及1歲起即與母親王寶釵相依為命,聲請人自此至相對人二人成年止,期間內未曾善盡為人父親之扶養義務及責任。
㈢黃曉莉於105年9月結婚,目前工作一般上班族,雖住居於
臺北市士林區,然該屋為公婆租賃,且與公婆同住,經濟狀況不優;黃志銘目前仍單身未婚,目前工作為約聘之水電工,每月薪資僅2萬多元,復因出生時腦部曾缺氧致其反應及口語表達能力較差,遲至8歲時始會開叫媽媽,目前亦與母親王寶釵同住,所住房屋亦為租賃,生活上有時仍仰賴王寶釵照顧,工作機會相較於一般正常健康之人為短少,故依相對人二人經濟財力狀況並無餘力支付聲請人扶養費。
㈣聲請人既領有低收入戶卡及身心殘障證明,則聲請人每月已
自政府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補助款,應足以支付其生活基本開銷,且亦有可供住居之房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請請求扶養之要件。又聲請人與王寶釵婚前、婚後皆係於相對人之舅公司任職,有固定收入來源,卻未曾對相對人善盡扶養義務,相對人二人自1歲及3歲起全由母親王寶釵獨立扶養,對相對人二人成長過程中,聲請人之父親角色總係缺席,甚至黃曉莉於105年9月結婚,聲請人亦不得而知。
㈤綜上,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對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二人之父,其年歲已高,領有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復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件為證;相對人二人則不爭執聲請人為其等之父,惟辯稱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即離家而未與其等同住,期間均未曾分擔其等之扶養費用,更無照顧、扶養之事實,聲請人對其等從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自應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稱均不爭執,且經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承認當初未盡到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並經相對人之母王寶釵到庭證稱:伊與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分別年僅1歲、3歲,離婚後相對人與伊同住,聲請人卻表示不要小孩,也不要跟他聯絡,聲請人亦未曾給付過扶養費或生活費,相對人都是伊扶養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相對人所辯聲請人於其等成年前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一情為真正。
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負有扶養義務。詎聲請人自64年起相對人分別年僅1歲、3歲正亟需父愛關懷之際,未盡撫育之責,於離婚後亦未曾與相對人聯絡、往來,聲請人所為殊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相對人抗辯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主張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