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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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海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海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海拋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以電腦設備(IP位址:111.243.226.94)連線至上開網路訂票系統,並輸入 林夏成 (96年4月3日死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預訂如附表所示之車票,而偽造林夏成之名義向鐵路局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臺鐵對於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訂購車票之權益。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海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林夏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鐵訂票資料、log資料對照表、原始檔列印資料、各站站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鐵警花分偵字第1050005393號刑案偵查卷第
7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併同訂票相關資料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其欲訂購車票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而被告在上開訂票系統輸入林夏成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訂票之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成功訂票之電腦代碼,足生損害臺鐵對於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訂購車票之權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利自己訂購車票,任意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訂票使用,不僅損害臺鐵對於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並對於其他以正當方式訂票的之使用者造成排擠,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利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預訂共8張車票,且事後均取消訂票,犯罪情節輕微,暨其自述為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乘車日期│車次│訂票│預約號│預約時間│交易│││││張數│││狀態│├──┼───────┼──┼──┼───┼─────────┼──┤│1│105年2月22日│175│2│979908│105年2月13日上午│取消│││││││10時24分07秒││├──┼───────┼──┼──┼───┼─────────┼──┤│2│105年2月29日│280│2│452199│105年2月13日下午│取消│││││││2時5分26秒││├──┼───────┼──┼──┼───┼─────────┼──┤│2│105年2月29日│280│2│522001│105年2月13日下午│取消│││││││5時57分54秒││├──┼───────┼──┼──┼───┼─────────┼──┤│4│105年3月1日│170│2│522120│105年2月13日下午│取消│││││││6時48分10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