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榮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7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榮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文件上「 郭昭麟 」之署押共參拾肆枚沒收。犯罪所得HTC牌手機貳支、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辦理中華電信門號攜出業務之處所係臺北市○○區○○○路○段○○號;海沃企業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之0;另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數量,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並刪除如附表編號A、B所示文件及其對應偽造署押欄位、偽造署押數量之記載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被告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尚有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因在同一日、鄰近處所,以相同手法辦理門號攜碼換購手機,犯意單一,不宜割裂評價為數行為,乃接續之單一行為並想像競合觸犯以上各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公訴人漏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特種文書罪,惟不影響最終所論之罪,本院自得加以補充。
二、審酌被告以變造證件辦理門號攜碼以詐得優惠價格手機,使郭昭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害,茲念犯後坦承、詐得手機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郭昭麟」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變造「郭昭麟」身分證、健保卡,雖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供詐騙,惟無法確定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該文件,則經被告提交電信公司、通訊行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均無從沒收。被告詐得之HTC牌手機2支(型號ONEM8)、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6S,容量64G,顏色太空灰),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欄位│數量│卷宗所在│├──┼────────────┼──────┼─────┼────────┤│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客戶簽章欄│簽名1枚│105年度偵字第11│││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618號卷第10頁│││請書(門號0000000000)││││├──┼────────────┼──────┼─────┼────────┤│2│換租同意書(門號00000000│立書同意人簽│簽名1枚│105年度偵字第11│││27)│章欄││618號卷第11頁│││││││├──┼────────────┼──────┼─────┼────────┤│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受託人欄│簽名1枚│105年度偵字第11│││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門│││618號卷第12頁│││號0000000000)││││├──┼────────────┼──────┼─────┼────────┤│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立契約人乙方│簽名1枚│105年度偵字第11│││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欄││618號卷第13頁│├──┼────────────┼──────┼─────┼────────┤│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客戶簽章欄│簽名1枚│105年度偵字第11│││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618號卷第15頁│││請書(門號0000000000)││││├──┼────────────┼──────┼─────┼────────┤│6│換租同意書(門號00000000│立書同意人簽│簽名1枚│105年度偵字第11│││29)│章欄││618號卷第18頁│├──┼────────────┼──────┼─────┼────────┤│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受託人欄│簽名1枚│105年度偵字第11│││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門│││618號卷第17頁│││號0000000000)││││├──┼────────────┼──────┼─────┼────────┤│8│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乙方欄│簽名1枚│105年度偵字第11│││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618號卷第16頁│││服務契約││││├──┼────────────┼──────┼─────┼────────┤│9│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申請人簽章欄│簽名3枚│105年度偵字第11│││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618號卷第20至22│││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頁│├──┼────────────┼──────┼─────┼────────┤│10│台灣大哥大行動上網七日試│本人簽章欄、│簽名2枚│105年度偵字第11│││用申辦須知│申請人簽章欄││618號卷第25頁│├──┼────────────┼──────┼─────┼────────┤│11│台灣大哥大聲明書(門號09│聲明人簽章欄│簽名1枚│105年度偵字第11│││00000000)│││618號卷第26頁│├──┼────────────┼──────┼─────┼────────┤│12│切結書│立書人欄│簽名2枚、│105年度偵字第11│││││捺印2枚│618號卷第43至44││││││頁│├──┼────────────┼──────┼─────┼────────┤│13│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簽名1枚、│105年度偵字第11│││││捺印1枚│618號卷第45頁│├──┼────────────┼──────┼─────┼────────┤│A│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無簽名欄位│0│106年度偵緝字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5號卷第46頁│││門號0000000000)││││├──┼────────────┼──────┼─────┼────────┤│14│遠傳電信限制型有錢卡-限│申請者簽名欄│簽名2枚│106年度偵緝字第│││NP4G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25號卷第47頁│├──┼────────────┼──────┼─────┼────────┤│15│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客戶簽名│簽名2枚│106年度偵緝字第│││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欄、委託人簽││25號卷第50頁│││47)│章欄│││├──┼────────────┼──────┼─────┼────────┤│16│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立書人姓名及│簽名1枚│106年度偵緝字第│││書(門號0000000000)│簽章欄││25號卷第51頁│├──┼────────────┼──────┼─────┼────────┤│17│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門號│申請人/代理│簽名1枚│106年度偵緝字第│││0000000000)│人簽名欄││25號卷第53頁│├──┼────────────┼──────┼─────┼────────┤│18│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承接人欄│簽名1枚│106年度偵緝字第│││書(門號0000000000)│││25號卷第73頁│├──┼────────────┼──────┼─────┼────────┤│19│委託書(個人用戶單次委託│受委託人欄│簽名1枚│106年度偵緝字第│││申請)(門號000000000)│││25號卷第74頁│││││││├──┼────────────┼──────┼─────┼────────┤│B│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無簽名欄位│0│106年度偵緝字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5號卷第112頁│││門號0000000000)││││├──┼────────────┼──────┼─────┼────────┤│20│遠傳電信限制型有錢卡-限│申請者簽名欄│簽名2枚│106年度偵緝字第│││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25號卷第113頁│├──┼────────────┼──────┼─────┼────────┤│21│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客戶簽名│簽名2枚│106年度偵緝字第│││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欄、委託人簽││25號卷第116頁│││27)│章欄│││├──┼────────────┼──────┼─────┼────────┤│22│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立書人姓名及│簽名1枚│106年度偵緝字第│││書(門號0000000000)│簽章欄││25號卷第117頁│├──┼────────────┼──────┼─────┼────────┤│23│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門號│申請人/代理│簽名1枚│106年度偵緝字第│││0000000000)│人簽名欄││25號卷第119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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