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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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信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信愛於民國106年3月2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成分自體內代謝,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U8-6678」)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村○○○○道明利活動中心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8時32分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得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信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89363D,案號:0022)、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換言之,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先予敘明。是不論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已年滿63歲,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以農為業、已婚、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被告受詢問人欄筆錄第1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5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想返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情,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內依法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