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27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27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272號被付懲戒人 黃以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黃以信申誡。
事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黃以信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力段技術助理,因擔任「兆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查獲 黃員 兼具「兆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身分,並持有股份8%。
(二)據黃員陳述意見書,其因對法令的認知不足,深信公司所委託之會計師所言成立公司佔股10%以下並無大礙,致誤認此兼職行為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而自102年
1月18日起在「兆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佔股8%並擔任無領受報酬之董事。「兆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書面證明,並檢附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62770號函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黃員任董事期間確無支薪及領受報酬,且於104年5月
22日放棄持股,於同年月29日完成董事解任登記。
二、綜上,黃員擔任「兆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黃員擔任「兆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事證。
(二)黃員陳述意見書。
(三)「兆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書面說明證據。
(四)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62770號函及「兆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書。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以信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9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力段技術助理,於任職期間自102年1月18日起在兆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吉公司)擔任董事,參與經營商業。嗣於104年5月29日完成董事解任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擔任兆吉公司董事之公司基本資料、被付懲戒人104年7月3日陳述意見書(說明該公司負責人為其母,將其加入股東,無支領薪酬)、兆吉公司
104年7月9日書面說明證據、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62770號函(載明核准兆吉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兆吉公司變更登記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以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l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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