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美築 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被告 廖美賢
李知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1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廖美賢、李知遠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⒈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
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因而判處被告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於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美築(下稱聲請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民事事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686號)中,即率先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略稱316、317-20、317-1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李知遠父親即 李祥 剛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聲請人名下之辯詞。姑且不論 李祥剛 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否所謂「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否確由李祥剛出資購買、乃至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本即由李祥剛行使等事實,自前開民事事件繫屬以來兩造間爭執頗劇,惟被告2人非但從未提出(也提不出)關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有關買賣價金給付之證明(此不論民刑事程序皆然),而承辦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代書 蔡政諺 ,更於 民事庭 證稱伊並未見聞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關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詳偵查卷告證16第5頁),被告2人甚且咸稱簽署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嗣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均聽從「李祥剛」指示而為,面對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真實性之提問曾暫稱將以書狀說明(詳偵查卷告證16第6頁),嗣則於
104年9月24日之民事庭審理時自承101年10月13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屬民法第87條第2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是該民事事件之全卷資料核亦屬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請鈞院將其列為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對象。準此,被告2人於101年10月13日以316、317-20地號土地為標的所簽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嗣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偽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行為,俱屬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被告2人不但明知該項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係不實之事項,而渠共同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所為,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參據前引最高法院刑辜判決要旨,自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業嚴重悖離證據法則與
金融交易之經驗法則,核有顯然之瑕疵與據此所論據之違法及顯然瑕疵: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⒉查:「0000000000000」帳戶(詳偵查卷告證33),是新光
銀行慶城分行辦理「國內全行匯款作業」之待轉帳戶,亦即該行處理國內匯款之集中帳戶,並非屬任何私人帳戶,此有告證34下方「取款憑條」電腦作業紀錄:「待轉帳戶-國內匯款00000000000000000」顯示為憑,聲請人於99年8月9日12時06分31秒取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旋即委由承辦員收付,嗣於同日12時30分47秒匯入李祥剛開設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復可自告證34下方「取款憑條」電腦作業紀錄:「2010/08/0912:
06:00000000轉帳」與蓋有新光銀行慶城分行櫃員收付之章的告證34上方「匯款申請書」全文記載與電腦作業紀錄所顯字體,徵見清楚;此外,告證34下方「取款憑條」銀行電腦紀錄所示之「 伍宏斌梁若君 」,並非取款之人,更與李祥剛無關,而正是時任新光銀行慶城分行櫃員/承辦及主管職之人(註:「梁若君」今已調任新光銀行新湖分行副理,「伍宏斌」於新光銀行慶城分行之主管職務今由「 蔡馥如 」接任,參聲證3),且於告證34上方「匯款申請書」上蓋用「新光銀行慶城分行櫃員收付之章」之人是櫃員/承辦人「伍宏斌」,復可由告證34上方「匯款申請書」右下角顯示「櫃員姓名」為「伍宏斌」之字樣可稽;比照,告證36上「取款憑條」銀行電腦紀錄所示之「 周玉蘋許純中 」,即告證36「取款憑條」下方銀行電腦紀錄所顯示之「周玉蘋、許純中」,是同道理的;再者,「伍宏斌、梁若君」為時任新光銀行慶城分行主管之事證,亦可再由聲請人為支付向 游玉坤 購買316、317-20地號土地之第一期價款,故於99年8月19日向新光銀行慶城分行購買本行支票,亦由「伍宏斌、梁若君」經手處理,此可由告證24即該筆取款作業之「取款憑條」銀行電腦紀錄顯示「伍宏斌、梁若君」,聲請人原留存印鑑旁並有「伍宏斌」代表銀行驗印、有「梁若君」代表銀行覆核之用印式樣為憑;告證24「取款憑條」下方之電腦紀錄且顯示該筆取款用途為「本行支票」、「0000-00-000000-0」所示則為「本行支票」之待轉帳戶等事實,復可自參據告證37上有該筆「本行支票」之摘要(交易日:00000000時間:145036)與其附屬摘要攔上所示之「0000000000000」為憑。換言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經由內部作業將取款人所提取之款(即購買之本行支票金額)集中至該待轉帳戶確認款入無誤後,其始會開立以新光銀行慶城分行為發票人(代表人為分行主管)之本行支票憑付購買本行支票之人,此可參稽告證11即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因應聲請人前開購買「參仟參佰陸拾萬圓整」本行支票,故於取款、解款完成後之同日(99年8月19日)所開立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本行支票,右下方亦同樣由「梁若君」代表新光銀行慶城分行簽名與蓋印而彰彰可明。
⒊準此,聲請人告訴意旨與再議意旨就此所陳,並無誤植之情
,亦無主張與卷內資料難認符合而不足採信之失,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除違法(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未令使被告等人就個案之系爭3筆地號土地由「李祥剛」個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事實,令渠提出詳實出資與管理收益之有利物證外(李祥剛從未管理收益系爭3筆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提出告證13、14、15、38事證,然原不起訴處分或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此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事證,亦均未詳為調查斟酌),再議駁回處分書甚且不諳金融交易作業實務而誤將新光銀行慶城分行辦理「國內全行匯款作業」之待轉帳戶即「0000000000000」視作新光銀行慶城分行主管「伍宏斌、梁若君」、行員「周玉蘋、許純中」等人之私人帳戶,且將前開同時處理與經手同一筆取、匯款作業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主管「伍宏斌、梁若君」、行員「周玉蘋、許純中」所為,在毫無事證下竟恣充作係均有李祥剛經手,方得入其帳戶後同時同一櫃台辦理匯出之嚴重謬誤推論。從而,稽之再議駁回處分書第6頁倒數第9行以下所述:『惟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所示(告證33、37),聲請人所指李祥剛借款之一,即2010年8月9日12點6分31秒帳戶匯出1,
500萬元部分,係匯至0000000000000帳戶,又依卷內所附該次取款憑條影本(告證34)內容所示,該帳戶戶名為伍宏斌、梁若君,則聲請人指該1500萬元為匯出至李祥剛帳戶,顯係誤植;至於同日1000萬元匯出部分,依照卷附取款憑條(告證35)內容,最後亦係轉入上開伍宏斌、梁若君之帳戶內,是以聲請人之主張已與卷內資料難認符合,不足採信。且依卷附取款憑條影本所示,1,000萬元(告證35)、420萬元(告證36)部分雖有匯入李祥剛帳戶,但均於同一取、匯程序中隨即再行轉入他人帳戶(1,000萬元部分如上所述匯入伍宏斌、梁若君之帳戶、420萬元部分匯入周玉蘋等帳戶),有上開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佐,可認2筆取款、匯款均有李祥剛經手,方得入其帳戶後同時同一櫃台辦理匯出』,灼然可明其認事用法業嚴重悖離證據法則與金融交易之經驗法則,核有顯然之瑕疵與據此所論據之違法。
⒋再議駁回處分逕認聲請人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帳戶自開戶後至99年底係交由李祥剛管理使用云云,尤其可議,蓋兩造間之民事事件不但繫屬在前,然被告2人所云由李祥剛所管理使用之聲請人「帳戶」係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帳戶等情,可由告證32即渠等於103年10月28日具狀向民事庭主張:「黃美築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帳戶(戶名:黃美築,帳號:0000-00-000000-0)自開戶時起(約95年)至99年12月31日止,係提供予訴外人李祥剛充當知遠建築集圍資金周轉、給付他人款項、資金調度之用,且99年8月19日即如告證24取款憑條所示之3360萬元款項,均係訴外人李祥剛籌措取得,再借用黃美築名義委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簽發3,360萬元之本行支票。並據此向前開承審之民事庭法院聲請調閱黃美築之前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帳戶」之內容可稽。然事實上,聲請人根本無前開慶城分行帳戶,苟若李祥剛確實管理使用聲請人帳戶,何以連聲請人帳戶為何及何時開立等事實均無法正確言說?(聲請人於民事事件已提出相關之駁復),嗣證人李祥剛不但於偵查中始改稱係「丹鳳分行」,甚且,證稱前開「丹鳳分行」帳戶存摺亦由伊所執管等云(然其卻從未提出其執管前開帳戶存摺之證明)。聲請人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立帳戶與交易內容之實情,最終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686號向新光銀行函調取得(詳偵查卷告證33、37),並證實:⑴聲請人並無被告等人所稱於95年間向新光銀行慶城分行開設之系爭帳號帳戶,則被告等人初始辯稱李祥剛經管聲請人帳戶等詞之可信性,自然可疑。⑵至果聲請人之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帳戶確由證人李祥剛保管及使用,聲請人該帳戶多數匯款又係如渠所稱係充當知遠建築集團資金周轉、給付他人款項、資金調度之用,存摺且交付李祥剛執管,則何以被告等人還需要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系爭帳戶之往來資料?⑶再者,匯入、匯款原因或基於使用消費借貸、贈與、清償等無一而足,逕以聲請人帳戶有匯入、匯款之事實視同李祥剛管理使用帳戶之證明,更與吾人日常生活所累積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然牴觸。⑷遑論,李祥剛於99年8月19日之1,500萬元、1,000萬元、420萬元匯款(3筆款項總計2,920萬元,非3,360萬元,詳偵查卷告證30、37),係李祥剛償還伊前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更可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度北簡字第3686號民事事件向新光銀行函調取得之資料即偵查卷告證33、34、35、36與告證37資料對照而得。準此,再議駁回處分書承繼前述誤認新光銀行慶城分行辦理「國內全行匯款作業」匯款之待轉帳戶、主管與行員經手處理事實所生之顯然瑕疵,繼認「佐以上開丹鳳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自開戶後,即不時有與李祥剛帳戶往來匯入、匯出款項之紀錄,是以李祥剛稱該帳戶至99年12月底係交由其管理使用,尚非無據。李祥剛稱游玉坤取得之3,
360萬元,為其付清一節,並非不可採信」之論旨,首即有對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偵查不備瑕疵,更兼所載認事所稽據之理由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顯然瑕庇。
⒌系爭316、317-20地號2筆土地之買賣總價款高達1億3,660萬
元(詳偵查卷告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示),其付款方法且經契約第3條所明定,第一期款3,360萬元應於簽約時給付(關此,業由聲請人向新光銀行慶城分行購買本行支票憑付之事證,已如前述),復可揆據游玉坤於民事庭等證詞而昭證屬實。換言之,因聲請人已兌付買賣契約第一期款3,360萬元,方使:⑴李祥剛藉此換回伊前所開具予游玉坤憑付投資款所用之支票暨擔保本票,李祥剛因此免除是項票據給付或返還投資款等義務;⑵確認土地由游玉坤出售予聲請人之事實(詳偵查卷告證22:「甲方(指告證22「終止合作協議書」之案外人 周錦強 )現已知悉前述土地標的(即系爭316、317-20地號土地)已於99年8月12日由現所有權人游玉坤出售予黃美築,雙方合意俟游玉坤取得完整金額(兌現無誤)之第一期款且前述土地過戶完成時,前述合作協議書及合建契約書均自始無效」。至第二期款1億300萬元整,同約第3條已然明定係由「聲請人」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撥付並代償原向基隆二信之借款本息之方式支付,何況,以土地抵押貸款撥付買賣價金尾款係不動產交易之常情與慣行已久之商業習慣,再議駁回處分書固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二期款(即買賣價金尾款)最終係由土地抵押貸款撥付之事實,然如何以土地抵押獲取貸款撥付以代償前述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融資借款所負欠債務,再議駁回處分書則顯然忽誤「若無」:⑴聲請人以債務人身分分別與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大聯合公司)聯名向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票券公司)辦理融資借貸;⑵並由聲請人(以地主身分)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詳偵查卷告證25「土地他項權利部」第2頁就此有關之債務人「黃美築、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共同擔保地號「長春段二小段0000-00000000-0000」登載);⑶再由聲請人為此共同簽發擔保本票予合庫票券公司暨為此擔任連帶保證人(詳偵查卷告證25之本票、「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等資料),系爭買賣價金尾款若何得生最終係由土地抵押貸款撥付之事實?此外,再議駁回處分書更且忽誤前述向合庫票券公司融貸應繳之利息,於被告等人竊行過戶並轉貸前,最終仍係由九大聯合公司以「應收利息」科目向聲請人請款並由聲請人以匯款轉入九大聯合公司帳戶憑以支付之事證(詳原偵查卷告證48)。從而,綜稽偵查全卷,非但未見被告與李祥剛等人舉證證明就個案之系爭土地確由「李祥剛」出資(包含第一期價款與由李祥剛舉債籌措貸款撥付並完成代償,乃至擔負繳納銀行貸款本息等情)並與聲請人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證,更乏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書憑認系爭土地實由李祥剛實際出資承購之明確事證;奢言,苟李祥剛是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聲請人僅僅是出名人,則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融資之借款所得(即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撥款總額扣除前述匯款後之剩餘款5,625萬9,779元),自應且本應由李祥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九大聯合公司留存支用,然其卻於99年9月23日將剩餘款5,625萬9,779元全數轉帳匯入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詳偵查卷告證49:九大聯合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部分資料、聲請人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99年9月21日至99年9月23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資料),益足證明再議駁回處分書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二期款(即買賣價金尾款)最終係由土地抵押貸款撥付為由據以非議聲請人主張之說,無足成立。
⒍承辦申購317-12土地之地政士係證人蔡政諺,亦因申購該筆
國有土地之作業係委由其洽辦,因此,其即有向聲請人請領「土地款」以繳納之必要;再者,證人蔡政諺於行為時除受任該筆國有土地申購過戶案外,聲請人並無委其辦理同區段國有土地之申購乃至其他土地之價購案件;至系爭土地向以「合江官邸」(或合江街土地)統稱,除有告證9、告證13、告證15、告證48上書載之文字可稽外,兩造嗣且於民事庭同意以合江街土地統稱訟爭之土地;此外,證人蔡政諺於10
1年2月8日親筆向聲請人胞弟簽收「合江土地款、信託管理費參拾伍萬元」之翌日(即101年2月9日),亦正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倏即核發「業經黃美築等1人依法繳清價款承購」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詳偵查卷告證1後所檢附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因此,101年2月8日「支出證明單」上所載之「合江土地款」果非證人蔡政諺向聲請人具領辦理申購317-12國有土地應納價款之證明,則證人蔡政諺親筆簽具該「支出證明單」予聲請人究所用與所指為何?況該「支出證明單」不但提交予聲請人收執,且由聲請人方(非被告或李祥剛)所提出之物證,因此,果若綜合前開事證,並佐以其所出具之時間、其上所載之全旨與經驗法則,尚有無足以表彰就何地號、何人出資之事實,不啻適證原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而未盡完備調查之疵誤?而該應調查事項,不也攸關證人蔡政諺於民事庭證稱承購317-12國有土地之價款係由李祥剛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伊,且沒有簽收紀錄所云(詳偵查卷告證16第4頁下方所問與第5頁上方所答),是否堪信?是以,再議駁回處分就此所遽下之理由,核即顯然忽誤:⑴卷存事證已然指明以「合江」作為系爭土地代稱之事實;⑵101年2月8日之「支出證明單」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101年2月
9日核發「業經黃美築等1人依法繳清價款承購」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之關聯性;再議駁回處分書批認聲請人提出之證人蔡政諺簽收之「支出證明單」記載無足以表彰就何地號、聲請人有何出資之意旨,難謂不無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顯然瑕疵,更不無所載理由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
⒎證人游玉坤已先於民事庭就具體之「系爭317、317-20地號
土地」證稱:「投資協議書是李祥剛與周錦強所簽立的,後來是李祥剛與周錦強把上述土地指名登記在我的名下」(詳偵查卷告證21第3頁記載),而告發19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告證20之「合建分售契約書」不但是被告2人於民事庭所提出之證物,證人游玉坤並於民事庭確認而證稱:告證22之「終止合作協議書」上李祥剛之簽名與用印確為李祥剛本人所親為(詳偵查卷告證21第6頁記載;);準此,再議駁回處分書核認:「游玉坤並自承其僅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李祥剛借用其為人頭辦理登記等語」所指,揆據證人游玉坤上開陳詞,亦僅能認游玉坤係因告證19之「合作投資協議書」而經李祥剛與周錦強借用其為人頭辦理系爭317、317-20地號土地之登記;至證人游玉坤嗣於偵查中泛言而證稱:李祥剛除了家人、員工、朋友都作為人頭登記土地名義人,並辦理貸款,且為辦理貸款,會不斷更換土地登記名義人,不斷立新的合約云云,無從改易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土地係由李祥剛出資、李祥剛使用收益,且李祥剛與聲請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之事實,提出有利且確實出資事證之義務,更無取代李祥剛等人以告證22「終止合作協議書」逐字書載:「双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元月十四日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16,317-20地號土地共兩筆簽定投資合作協議書及合建契約書,甲方現已知悉前述土地標的已於99年8月12日由現所有權人游玉坤出售予黃美築,双方合意俟游玉坤取得完整金額(兌現無誤)之第一期款且前述土地過戶完成時,前述合作協議書及合建契約書均自始無效,日後立書人均不得再向對方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之方式,宣示316、317-20地號土地於99年8月12日由游玉坤出售予聲請人,且因土地易售之事實,故特寫明以游玉坤取得完整金額(兌現無誤)之第一期款且前述土地過戶完成為游玉坤與李祥剛、周錦強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與投資款結清之條件(即於99年1月14日就316,317-20地號土地共2筆簽定投資合作協議書及合建契約書均自始無效),侈言,李祥剛若確與聲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又何以至愚贅立反於借名登記事實之前開「終止合作協議書」內容?至游玉坤等人所關切者唯若何於土地易主時取回投資分配款無虞,游玉坤也確實於民事庭證稱李祥剛所交付伊並兌現之第一期款票據正係聲請人向新光銀行慶城分行所購買之本行支票,而其收取前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本行支票後,李祥剛也確實取回其用以支付游玉坤等人投資分配款之支票與擔保本票無誤(詳原偵查卷告證21第5最後之提問與第6頁第一提問之記載),此外,游玉坤實概然不知,復可由其於民事庭就李祥剛借用伊名義向基隆二信借款係由何人清償事實之問,答稱「我不清楚」等情而足稽(詳原偵查卷告證21第4頁下方提問之記載),因此,姑不論證人游玉坤嗣於偵查中何以泛言而證稱前開陳詞之緣由為何,然若此之泛泛所言,對比其先前於民事庭證稱等詞,尤證顯不足以作為具體之本案系爭土地出資與借名登記事實之認定。從而,再議駁回處分書逕捨皆有李祥剛所親簽之告證19「合作投資協議書」、告證20「合建分售契約書」與特別書立之告證22「終止合作協議書」所彰載之文義,核認「實無法認定前開土地已為游玉坤出賣與聲請人」所稽據之理由,礙難不認其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論理法則之顯然瑕疵。
⒏綜上以觀,系爭土地是否李祥剛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聲
請人名下,綜佐偵查全卷事證,本即有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依法且有應再行發回續行偵查以推研之餘地。迺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書未遑詳求,再議駁回處分除未能就聲請人所提具之兩份再議理由詳為勾稽調查外,甚且因不諳金融作業實務、未詳盡審視物證全貌等因致認事用法有前述違法、違誤之顯然瑕疵,基此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論斷,實礙難令人對所載理由予以甘服。
㈢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書採信證人 汪添進 證述且據之
為不利聲請人論斷所憑,徵顯有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誤:
票面金額2,500萬元之本票(票號:CH399362,發票人: 蘇清利 、李知遠,下稱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非「101年10月18日」,系爭本票「真正之原因事實」亦根本與合建契約無關之說明,聲請人業於偵查時不厭地以補充告訴理由(五)狀詳實提出論據,礙於篇幅,尚祈鈞院不吝參卷以核;茲應再行申明者係:聲請人前於99年9月21日以系爭土地供擔保而與九大聯合公司(李祥剛咸稱伊是九大聯合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向合庫票券公司融貸獲取撥款159,454,754元後,中央銀行旋即於100年間針對無具體興建計畫之土地融資貸款祭出「不得超過該筆土地取得成本與金融機構鑑價金額較低者之5.5成」,中央銀行且於101年2月15日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釋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貸款舊貸展期續貸案件,其原貸成數高於「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及特定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適用貸款成數調整之規定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在案(詳原偵查卷告證44),此即101年10月4日告證9「合江官邸草約」第5點所以寫明:「有關融資細節,再經由銀行確認」之緣由,告證9「合江官邸草約」之議約過程,聲請人不但全程參與,更以地主身分簽署完成,而「有關融資細節,再經由銀行確認」乙事,且由聲請人親洽銀行諮詢,參以證人蘇清利為「合江官邸草約」之建方、證人汪添進則是見證人,證人汪添進且於偵查中稱101年9月認識證人蘇清利,足證,證人汪添進稱商洽借款所指,正是預為因應前述央行政策使然,而與被告等人嗣合謀所簽之合建契約無關!證人蘇清利亦因洽詢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而知稔該情;證人汪添進因知悉李祥剛悉已將眾多資產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女兒即被告李知遠名下(詳原偵查卷告證45),其為求借款債權之擔保,遂就「李祥剛」舉借款項所為,概行要求須由被告李知遠簽發票據為憑或另立本票擔保,至聲請人所以為票據背書行為,佐以證人汪添進於原署結稱而略云:伊所以要求黃美築於前開本票背書,係因系爭本票實際簽發當時黃美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登記在黃美築名下),為使其借款獲得清償之擔保,故對黃美築提出應由黃美築背書之要求等詞而足稽。而系爭本票最終所以由證人蘇清利於異時異地簽名以擔任共同發票人,參據證人蘇清利於偵查中結稱:合建契約簽署當時,黃美築並不在場,證人李祥剛說土地是他的,被告李知遠是後來才補簽合建契約者;伊是系爭本票最後簽名的人,伊簽名的時候系爭本票上已經有金額等項之記載,伊不記得系爭本票之實際發票日等詞。益足證明,端因101年10月12日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簽署使然,既然證人蘇清利已證稱101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當時,聲請人並不在場,證人汪添進、證人蘇清利且偏信李祥剛一面之詞,逕以被告李知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主)且立約承諾保證持有土地產權清楚之認知而簽署、見證系爭合建契約書(詳原偵查卷告證4契約前言與第2條約定參照),益明聲請人對101年10月12日系爭「合建契約書」簽訂乙事(被告等人於101年10月12日完成系爭「合建契約書」簽訂後,旋即著擬竊行移轉系爭土地產權,故即於101年10月13日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一頁「立契約書人」處盜蓋聲請人章印,將系爭3筆地號土地悉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01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知遠)渾然不知。且果證人汪添進所稱「要李知遠簽發本票,係因李祥剛、聲請人在101年10月4日(即簽訂上開「合江官邸草約」當日),向其稱316等地號土地之後要登記給李知遠等語」足信,則系爭土地何以不逕由李祥剛指示聲請人並以前開證人游玉坤泛稱所指之方式(即再立新約「買賣」,調高買賣價格)而移轉登記給被告李知遠?卻反常地由被告廖美賢於先獲取聲請人授權並基此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始趁勢並輾轉費事地於101年10月12日由被告李知遠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即地主)與訴外人泰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碁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繼而如火如荼地由被告廖美賢與被告李知遠於101年10月13日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率爾偽訂僅2筆地號為標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然卻將系爭土地悉以不實「買賣」為原因而於101年10月19日遂行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知遠?揆之被告等人所為,益足證明:汪添進證稱「要李知遠簽發本票,係因李祥剛、聲請人在101年10月4日(即簽訂上開「合江官邸草約」當日),向其稱316等地號土地之後要登記給李知遠」等語,係謀串後之應和之詞,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書採信汪添進所言且據之為不利聲請人論斷所憑,徵顯有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誤。
㈣據上,揆核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認事用法
,不難查認其因未依照卷內各項證據詳予認定事實,且對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斟酌,致非但偵查不完備,更有承繼錯誤事實認定而生之處分理由偏離證據法則,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顯然瑕疵,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4年10月15日以
103年度偵字193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
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11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4年12月28日經同居人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邱南嫣律師於105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刑事委任狀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廖美賢、李知遠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廖美賢辯稱:伊任職於知遠集團擔任財務,系爭土地係知遠集團負責人李祥剛所洽談購買,應李祥剛之要求,信託伊名下,復過戶予被告李知遠,伊僅係配合在相關契約上簽名,系爭土地與泰碁公司之合建案,亦係李祥剛出面洽談合建細節,並通知伊前往簽約用印,伊並未受聲請人委任為相關簽約行為,亦未曾收受聲請人之授權書等語;被告李知遠則以:其與被告廖美賢之情形相同,僅係出借名義予其父李祥剛辦理土地登記等事宜,並協助簽署相關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合建案之協商,均由李祥剛主導,詳情其均無所知等語置辯。經查:
⒈本案相關證人分別為如下之證述:
⑴證人李祥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316地號土地是伊跟謝
榮賜、 林遠 能購買的,系爭317-20地號土地是伊向 辜聰木 購買的,上開買賣價金都已付清。當時伊要向游玉坤借款3,36
0萬元,而周錦強是伊和游玉坤共同認識的人,所以伊就跟周錦強合作合建系爭316、317-20地號土地,並以將系爭31
6、317-20地號土地登記於游玉坤名下之方式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後因伊已準備要清償游玉坤上開借款,自己投資即可,遂與周錦強終止上開合建投資協議以取回土地,但因伊名下有很多房地產,貸款額度已達上限,故向合作多年的聲請人借用名義,將系爭316、317-20地號土地改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游玉坤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伊在場,該份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也是伊親手寫的,目的是要拿回伊先前已交給游玉坤的支票及本票。系爭317-12地號土地則是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得,並請地政士蔡政諺辦理登記於聲請人名下。 嗣伊 發覺聲請人有風險、配合度不佳,而廖美賢是知遠集團財務部的員工、李知遠是伊女兒,所以 伊才 改借用廖美賢、李知遠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廖美賢、李知遠與泰碁公司蘇清利簽訂合建契約時,伊也在場,因為伊欠 蘇清雲 5,000萬元,所以在該合建契約第5條有另定特別調作為與蘇清雲之和解條件,聲請人都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
146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⑵證人游玉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接觸過 謝榮賜 、林遠
能,系爭316、317-20地號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乙情,都是李祥剛在處理,李祥剛也有請伊用伊名義向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 周錦泰 與知遠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也是李祥剛做的,他說要跟建商合建才方便跟銀行貸款;嗣後上開土地從伊名下改登記到聲請人名義下,也是李祥剛辦理的,他在他辦公室將伊與聲請人間之買賣契約拿給伊簽名蓋章,且因為要過戶給聲請人,才有終止合作協議書;伊不確定他是否有將上開土地賣給聲請人,但據伊所知,李祥剛常以家人、員工、朋友作為人頭登記為土地名義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2
2頁至第323頁);其於103年9月30日臺灣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68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李祥剛處理向謝榮賜、 林遠能黃銓義 買賣上開土地事宜,伊僅係配合辦理過戶,是他的人頭,是李祥剛和周錦強指定將上開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並配合李祥剛向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
⑶證人蔡政諺於103年8月12日臺灣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
第368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2、3月間有受李祥剛委任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317-12地號土地事宜,該地面積雖僅有0.4平方公尺,但當時建管處表示要申請建照時,也要將該土地併入建築基地,申購款項也係李祥剛以現金方式交付給伊,沒有簽收紀錄;李祥剛也曾委託伊將系爭316、317-2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在聲請人、黃銓義及游玉坤名下。伊知道李祥剛是知遠公司的負責人,所有公司相關事情都是他決定。伊對於聲請人有無曾就系爭土地委託伊辦理任何事項,因為時間久遠,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其於103年7月28日臺灣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聲請人及李祥剛,李祥剛是知遠公司的決策者,聲請人一開始像是知遠公司的特助,知遠公司就像一個建築團隊,有包括知遠、至遠、九大、即是美築、創意世家等公司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反面)。
⑷證人蘇清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泰碁公司總經理,蘇清
雲是伊以前的合作夥伴,李祥剛是因為與伊洽談系爭土地合建事宜才認識,李知遠、廖美賢及黃美築也都是因為上情才認識。是李祥剛來找伊合建,有一部分原因是因為蘇清雲與李祥剛之間有債務關係,伊與蘇清雲有業務關係,蘇清雲也有找伊與李祥剛就系爭土地合建,以保全蘇清雲對李祥剛之債權,李祥剛也願意以此償還債務,伊在接洽時就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是李祥剛,因為在建設公司行業,將土地登記在私人名下很常見,沒有懷疑過是其他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21頁反面至222頁)。
⑸證人汪添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祥剛於101年9月間曾帶
蘇清利到伊公司,並向伊表示:因為他欠合庫票券公司款項,要找蘇清利談合建,而合庫票券公司原本借貸1億6,000萬元給他,但合庫票券公司要抽2,500萬元銀根回來以降低貸款數額,故他要來向伊借款2,500萬元好償還貸款,談妥後,於101年10月4日聲請人、蘇清利、蘇清雲、李祥剛及伊即簽立合江官邸合建草約,李祥剛雖然沒有在草約上簽名,但都是他跟伊談的,之後在101年10月12日才簽立正式的合建契約書。李祥剛和聲請人在101年10月4日均稱系爭土地之後要登記給李知遠,所以伊才要求李知遠要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好保障伊的權利,因為聲請人和李祥剛有來和伊談,所以伊也要求他們要在系爭本票背後簽名好保障伊的債權。據伊所知,系爭土地是李祥剛的,因為他在伊這邊有很多筆土地抵押權借款,都是他來找伊談,但那些土地都非登記在他名下,但在簽借據或是本票時,土地登記名義人就會來簽名,這是李祥剛與伊借款間借款模式等語(見偵查卷第222頁至同頁反面)。
⒉觀諸前揭證人證詞並經相互勾稽比對後,可見自謝榮賜、林
遠能及辜聰木出售系爭316、317-20地號土地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出售系爭317-12地號土地以來,系爭土地相關合建計畫的磋商、買賣、信託及移轉登記之辦理,均顯然多由李祥剛出面洽談處理,雖其不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由其積極為系爭土地爭取合建計畫、籌措貸款金額及資金來源、委託地政士即蔡政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舉止以觀,足徵系爭土地實與李祥剛存有著極密切之關連,確有足以信賴之外觀表現存在,是以證人游玉坤、蔡政諺均願配合李祥剛之指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貸款或土地相關登記事宜,而證人蘇清利、汪添進均更直認系爭土地為李祥剛所有。而被告廖美賢、李知遠既分別為李祥剛之員工、親屬,對李祥剛本存有一定之信賴,且由李祥剛所展現對系爭土地之積極行為及態度而言,被告2人辯稱渠等主觀上認為李祥剛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而配合李祥剛出借名義辦理土地登記等情,顯非全然無稽。
⒊而證人李祥剛前揭證述系爭316、317-20地號土地係其分別
向謝榮賜、林遠能及辜聰木所購買,買賣價金皆已付清,嗣後因向游玉坤借款,而與周錦強共同指定將上開土地登記於游玉坤名下乙情,分別有98年12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暨契約書所附之交款紀錄、付款支票、匯款委託書等件可憑(見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43-2頁),且周錦強與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關於上開土地合建案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中,甲方為周錦強,乙方代理人為李祥剛,並於該合作投資協議書中第1條約定即載明:「甲、乙雙方依合作互惠原則,由甲方出資支付『乙方之代理人』購買以下標的:......,指定登記於游玉坤名下後,再行移轉登記於甲方名下同時辦理土建融......。」等語,亦有該份合作投資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頁);另於聲請人與游玉坤間就前開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15條手寫約款約定:「於黃美築交付銀行本票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萬時,乙方游玉坤應配合將本約之支票及本票及乙方之印鑑證明交還甲方。」,而李祥剛確有為此開立發票日為99年8月
20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之票面金額3,36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與上開支票相同之本票各1紙與游玉坤,游玉坤則於99年8月19日收取發票日為99年8月19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慶成分行、票面金額3,360萬元之本行支票(下稱新光銀行支票)乙節,有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份及該契約書所附之上開票據影本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
152頁至第157頁),上節亦與證人游玉坤前揭證述互核一致,堪認證人李祥剛證述上情,尚非子虛。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以新光銀行支票作為其向游玉坤購買系爭316、317-20地號土地之第一期買賣價金,並非係李祥剛出資,證人李祥剛於偵查中雖證稱:該新光銀行支票是伊於99年8月19日把約3,360萬元匯進聲請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所買的,伊與聲請人合作多年,聲請人大部份的名義都借伊使用,所以聲請人該帳戶才會在伊手裡云云,然聲請人該新光銀行帳戶係開設在丹鳳分行,證人李祥剛前揭證述顯與被告2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686號民事事件中之答辯狀所稱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係慶成分行有異,且倘如證人李祥剛確掌有聲請人帳戶存摺,被告2人又何需向法院請求調閱該帳戶資料云云,而認證人李祥剛證述不實,並援引被告2人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二)、(四)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月13日函文暨檢附之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李祥剛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有於99年8月19日匯入「約」3,360萬元至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147頁反面),與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係於同日匯入1,50
0萬元、1,000萬元、420萬元,合計共2,920萬元等情略有差異(見偵查卷第184頁),惟證人李祥剛於偵查中所稱乃約略數額,且於李祥剛匯入上開3筆款項後,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即支出3,360萬元用以開立新光銀行支票,此有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稽(見偵查卷184頁),尚非可謂其證詞全然與事實不合。另被告2人雖於前開民事事件答辯狀中辯稱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乃開立在慶城分行,惟此乃被告2人於前開民事事件提出之辯解,並非證人李祥剛本身有何證詞前後矛盾之處,且被告2人於該等答辯狀所提及之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號碼與證人李祥剛所證稱之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號碼相同,並無歧異,僅係將該帳號分行記載為慶城分行,此或係受前開新光銀行支票係由新光銀行慶城分行開立所致而為之誤載,尚非可遽認證人李祥剛證述即屬不實。至於聲請人雖以由被告2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調閱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以觀,而認證人李祥剛根本未如其所證述持有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云云,惟如前述,被告2人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欲如何舉證,係被告2人於前開民事事件之攻防權利,與證人李祥剛無涉,再依證人李祥剛前揭證詞,其係指於匯款期間有使用聲請人帳戶,而依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所示,於99年間確有多筆李祥剛與該帳戶間往來交易之相關紀錄(見偵查卷第180頁、第184頁),是其證稱其當時有使用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尚非全然無憑,惟嗣後李祥剛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歸屬發生爭執而對立時,李祥剛可否仍繼續執有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自屬未定,是聲請人以證人李祥剛未提出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即推論其證述不實云云,實嫌速斷。又聲請人雖指稱前開新光銀行支票係其出資購買,其有給付予游玉坤第一期買賣價金,並非係李祥剛出資,再議處分書誤解銀行作業流程而指稱聲請人指述不符,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游玉坤所兌現之新光銀行支票係由何人實際出資,與實際究由何人購買系爭316、317-20地號土地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蓋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多端,或係買受人個人實際出資,或由買受人向他人或金融機構借款,或係買受人指定其債務人為其付款等等,不一而足,何人出資負擔買賣價金甚或負擔貸款之繳納等情與土地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非逕可一概而論,且被告2人是否得以知悉此細節,亦非無疑。從而,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其係前開新光銀行支票之實際出資者,且其亦有向合庫票券公司借貸金額用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云云,惟此既與實際買賣當事人之認定無直接必然之關連,且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信賴李祥剛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認定亦無涉,併此敘明。
⒋聲請人雖提出101年2月8日證人蔡政諺簽具之支出證明單
1紙,其上已記載事由為「合江地款、信託辦理費」、「金額參拾伍萬元」,而認該支出證明單即為蔡政諺向聲請人胞弟黃銓義收取聲請人就系爭317-12地號土地之申購款,與證人蔡政諺證稱係以現金向李祥剛收取申購款,無收據等語不符,再議理由書對此未詳予調查,難謂無所載理由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云云。惟觀諸系爭316、317-2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該2筆土地於101年3月6日適有聲請人信託予黃銓義之移轉登記紀錄(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是由上開支出證明單所載文義,亦不排除係為辦理上開信託登記所生之證明單據,且亦無從該證明單確認其上記載之款項之實際出資來源為何,尚難僅因該證明單係由聲請人所提出即遽認該證明單為申購系爭317-12地號土地申購價款之證明單據,且亦難遽認聲請人即為款項實際出資者,而認證人蔡政諺證詞證述不實。原再議理由書據此認定而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主張,並無任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
⒌聲請人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忽略其所提出有李
祥剛親筆簽名之告證19即周錦強與知遠公司間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告證20即周錦強與知遠公司間之合建分售契約書、告證22即周錦強與知遠公司間之終止合作協議書所載文義,主張游玉坤確有將系爭316、317-12地號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之事實云云。查前揭終止合作協議書上固載有:「双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元月十四日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16,317-20地號土地共兩筆簽定投資合作協議書及合建契約書,甲方現已知悉前述土地標的已於99年8月12日由現所有權人游玉坤出售予黃美築,双方合意俟游玉坤取得完整金額(兌現無誤)之第一期款且前述土地過戶完成時,前述合作協議書及合建契約書均自始無效,日後立書人均不得再向對方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等文句(見偵查卷第106頁),然據證人游玉坤前揭證詞,其已明確證稱前揭合作投資協議書、終止合作協議書及其與聲請人間之不動產登記,都是李祥剛做的,其僅知李祥剛要將系爭316、317-20地號土地過戶給聲請人,其並不確定李祥剛是否有將上開土地賣給聲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22頁反面至第323頁),而前揭合作投資協議書上更載有李祥剛購買上開土地等文義內容,業如前述(見偵查卷第99頁),因而書立前揭合建分售契約書(見偵查卷第100頁),是由上情,僅足證明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形式上由游玉坤變更為聲請人之過程,然彼間是否真具有買賣之合意尚無從認定,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據此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尚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情。
⒍另聲請人雖主張其僅有參與101年10月4日合江官邸草約之
議約過程,並未參與被告2人與泰碁公司101年10月12日合建契約書之簽訂,此乃被告2人私下竊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行為,至於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並非係在101年10月18日,聲請人有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亦係為擔保汪添進之借款債權,與合建契約無關,並援引證人蘇清利之證詞,主張證人汪添進證稱:要李知遠簽發系爭本票是因聲請人與李祥剛在10
1年10月4日向伊稱系爭土地之後要登記給李知遠等語,核屬事後謀串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蘇清利於104年3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會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因為要讓合建案順利進行,因為之前有以系爭土地向合庫票券公司借款1億6,000萬元,但借款額度要降為1億3,500萬元,所以李祥剛要去借款2,500萬元來償還合庫票券公司,伊在系爭本票簽名時就已經記載票面金額為2,500萬元,但伊不記得伊簽名時有無其他人簽名,何時簽的也不記得,但應該是在合江官邸草約、合建契約書之後才簽立的,但應該是在101年10月19日過戶給李知遠前簽立的,因為要在過戶前償還合庫票券公司,合庫票券公司才願意解除設定,才能過戶等語(見偵查卷第223頁),是證人蘇清利並未證稱其為系爭本票最後簽名的人,反係被告李知遠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伊是最後一個在系爭本票簽名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2
4頁),聲請意旨顯對證人蘇清利之證詞有所誤解,且觀蘇清利前揭證詞所證述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應是在101年10月12日簽立合建契約書後至101年10月19日前之期間內簽發的,與證人汪添進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伊確認系爭本票是101年10月18日簽立等語(見偵查卷第223頁),並無牴觸,且汪添進確實係於104年10月18日匯款2,500萬元至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有該行存入憑證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3頁),足見其於104年10月18日匯款時應已確認擔保情況無訛始匯出借款,尚難據此認定證人汪添進前揭證述有何不實。聲請人主張證人汪添進證詞係與被告2人事後謀串云云,顯係其個人主觀推斷臆測之詞,尚難遽採。
⒎按信託法第4條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成立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為信託登記內部、外部法律關係之衡平適用,其既可規範真正權利人與受託登記名義人間之法律關係,亦不妨礙不動產買賣之公示作用,對於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亦有保護明文。再者,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足見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買賣,將所購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買受人以外之第三人名下之方式,為社會上習見之交易模式,且亦非為法律所不許,而我國法律亦設有信託登記之明文規範可循,司法審判實務並承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法有效,是此尚不當然妨害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及產權登記之公示作用。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主觀上既係信賴李祥剛係向謝榮賜、林遠能及辜聰木購買系爭316、317-20地號土地及申購317-12地號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而願出借名義予李祥剛,並配合李祥剛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由被告廖美賢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知遠,是其等於外部所顯示之法律關係固係因買賣之原因關係而移轉,然其等內部間法律關係則係基於李祥剛與被告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加以規範,足見被告2人間確有移轉系爭土地而使該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原因及真意,已非虛偽,尚難逕以通謀虛偽表示予以評價。此與為規避不法行為而將不動產佯予登記於他人名下,實際上並無欲移轉不動產物權之真意而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顯有所不同,尚非可等同視之。是以被告2人主觀上信賴李祥剛而基於其等與李祥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尚難認其等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辦理登記之情形,自與該罪之主觀要件不符。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移轉登記,並不當然妨害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及產權登記之公示作用,則以本案而言,被告2人所為,既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及真意,難謂其等所為有何不實登記可言,自尚難遽以認定有何妨害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之情形,而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即難逕以該罪對被告2人相繩。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意旨為其論據,然觀上揭刑事判決要旨均似在指涉為逃漏稅捐之不法辦理所辦理不實移轉登記之情形,與本案情形顯有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於此敘明。
⒏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是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並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而侵占罪亦須以行為人主觀有不法意圖為要件。本案聲請人主張其確有委託被告廖美賢為其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簽訂合建契約、建築相關事項、信託所有相關事宜,並提出101年10月8日授權書1紙為其論據。惟被告廖美賢堅詞否認其有受聲請人之委託,辯稱其係依據李祥剛之指示辦理,未曾受聲請人之任何委託等情。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授權書其上僅載有授權人即聲請人一方之簽章,並未有被告廖美賢任何蓋印或親筆簽名字跡(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尚難遽認被告廖美賢確有受聲請人委託處理前開事宜。又系爭土地固於101年10月12日因信託而自聲請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廖美賢名下,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3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
15頁),惟此節亦僅足證被告廖美賢確有出名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至於其出名辦理信託登記之原因為何,尚無從遽論即係受聲請人委託所致,且其與被告李知遠辯稱主觀上係信賴李祥剛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借名予李祥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業如前述,則亦難謂其等主觀上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背信罪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⒐另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意旨,主張應由被告2人就李祥剛與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均錯置舉證責任,而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缺失云云。然刑事訴訟,旨在確定國家對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是刑事訴訟上,被告受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諸原則之保障,由追訴之一方舉證被告確有合理犯罪嫌疑,始達起訴門檻,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當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尚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之嫌疑,則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告訴人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經依法調查後,倘未能到達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被指訴犯罪之犯罪嫌疑程度時,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此與民事訴訟旨在平息私人間之紛爭,本由民事訴訟當事人間各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舉證分配原則不同。是本案經檢察官依卷內偵查事證調查後,既尚未能使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達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指謫被告2人並未提出聲請人與李祥剛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證,認檢察官違反舉證分配原則云云,顯係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套用在刑事訴訟上而生之誤解,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或侵占等罪嫌,亦不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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