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原告 顏薈津
顏愷樟
顏漢昌 上列原告顏薈津、顏愷樟、顏漢昌與被告 游淑姈 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原告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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