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香糖2包、口罩1包及雞精2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為供己使用,即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根據超商店長 周治丞 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所竊取之口香糖2包、口罩1包及雞精2盒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13元,見112年度偵字第57819號卷第14頁),復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其離婚之家庭環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口香糖2包、口罩1包及雞精2盒,該等物品顯為被告因實施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迄今尚未發還給超商店長周治丞,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口香糖2包、口罩1包及雞精2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19號被告蘇明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鶯育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周治丞所管領之口香糖2包、口罩1包、雞精2盒(總價值新臺幣313元),得手後將竊取物品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嗣經周治丞盤點發現商品有盤虧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治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治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6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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