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訴字第30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灣瑞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張復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惟查,原告嗣於民國99年4月20日為訴之追加,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主張兩造間迄至被告合法改選董監事之日止,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董事酬勞等情,而原告主張被告改選董監事之日須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確定方能決之(見本院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審酌前述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之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為二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共為三年(即該事件現繫屬於最高法院,若經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所需之預估審理期間),以此推算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暫計為三年,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報酬為新台幣伍萬元、每年董事酬勞為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肆拾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計算式為:50,000123=1,800,000元,164,2503=492,750元,加計原聲明請求之1,115,362元,共計3,408,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尚欠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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