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告 黃春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
劉逸旋 律師
被告1 劉阿義
11 鄭凱文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玉如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源豊
被告2 康國芳
3 康景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4 康雅雯
被告5 許文吉
6 康芳瑜
7 康裕昇
8 康詩瑜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正縀
被告9 劉長益
10 劉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許文吉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5、6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1至4、6至11:同意原告方案,但相關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被告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堪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份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如欲分割需符合同法第16條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面積為5,788.72平方公尺,其上並無建物,亦無核發農舍執照套繪地籍紀錄,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文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9、39至51、133頁)。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要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然無法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每人所有面積均達0.25公頃之要件,惟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部分(面積:2556.68㎡)並由原告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3232.04㎡)由被告維持共有,即如附圖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案,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且此分割方案亦為除被告許文吉外之被告所同意,再考量許文吉之應有部分並無達0.25公頃,無法單獨分割為一部分,顯然有與他人維持共有之必要,是以系爭土地之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應為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第2項復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康雅雯、康裕昇、康詩瑜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施玉華 ,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施玉華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5至97、255至257頁),施玉華未表明參加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至被告康雅雯、康裕昇、康詩瑜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及土地有效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案屬合理適當,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除被告許文吉外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均同意原告之方案,原告無須起訴,而原告亦自陳於起訴前因不認識被告,所以想透過訴訟來解決本件紛爭(本院卷第302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許文吉按附表三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蘆地測法丈字第170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分割方法
報到單編號
編號
附圖編號
分割後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1
A:2556.68㎡
黃春美
43/53
原告
2
許勛揚
10/53
1
3
B:3232.04㎡
劉阿義
34479/150750
2
4
康國芳
60/603
3
5
康景雯
40/603
4
6
康雅雯
18041/150750
5
7
許文吉
63/603
6
8
康芳瑜
28041/150750
7
9
康裕昇
13041/150750
8
10
康詩瑜
4617/150750
9
11
劉長益
4734/150750
10
12
劉浩維
4734/150750
11
13
鄭凱文
2313/150750
合計
A+B=5788.72㎡
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
報到單編號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1
黃春美
43/120
原告
2
許勛揚
2/24
1
3
劉阿義
3831/30000
2
4
康國芳
1/18
3
5
康景雯
2/54
4
6
康雅雯
18041/270000
5
7
許文吉
7/120
6
8
康芳瑜
56082/540000
7
9
康裕昇
1449/30000
8
10
康詩瑜
513/30000
9
11
劉長益
526/30000
10
12
劉浩維
526/30000
11
13
鄭凱文
257/3000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比例
原告
黃春美
73/120
原告
許勛揚
40/120
被告
許文吉
7/12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