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18條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所為。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無特別法沒收規定適用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抽驗其中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07年7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707185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堪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又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該等扣案物確為施用毒品時所需,並與本院審理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所得經驗相符,核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事實,均係供施用毒品所用無訛,且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亦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5之物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028公克│││││,驗餘毛重0.295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3│吸食器│1支│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吸管│1支│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5│殘渣袋│5包│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