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紘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紘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膠囊陸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紘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於107年3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至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間、地點至臺東地檢署接受採尿,經其自行封緘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在107年2月多過年時農曆初二或初三,他在紅葉大舅家殺雞致手指頭斷掉,問過在臺北的「趴趴」(綽號)及部落裡的1位稱之「 阿明哥 」的哥哥,透過「阿明哥」介紹密醫到家裡診治縫合,當時並開了1個月份的藥,叫他三餐飯後及睡前吃,不痛的時候就停藥,當時健保卡被奶奶用不見,沒有健保卡才去看密醫云云,並提供藥包14包及膠囊6顆表示為當時密醫所開藥劑由本院查扣。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確實在農曆過年期間因殺雞致手指頭受傷,被告因欠繳健保費而無法至健保醫療處所,且不相信臺東的醫生,遂尋找密醫治療,密醫所開立膠囊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係因治療手指頭傷勢而服用密醫所開立膠囊,致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服藥時不知膠囊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欠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16日至臺東地檢署採尿並自行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06ng/mL、651ng/mL,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檢體編號結果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7032608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頁)。
(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4頁)。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1份釋示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背面)。由此足認被告於107年3月16下午2時45分許至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告之母 張淑貞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先稱:知道被告手指頭斷掉,應該是去(106)年車禍的事,不確定幾月,記得是涼涼的天,被告自己去看醫生、買藥,知道被告止痛藥吃很重,被告很少殺雞、殺鴨,他不讓被告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其背面),復於辯護人詢以今(107)年過年附近,被告有無在家殺雞時改稱:想起來了,今年他們去他大哥那邊,被告幫舅舅殺雞割到手、筋都斷了,割到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拇指等3隻手指頭,小指頭很嚴重,小指頭沒有斷,但割到筋、割到的地方有看到白白的1條,沒有馬上就醫,是隔幾天被告太痛,因為被告無法騎車,他才帶被告去大溪診所治療,一般清洗傷口、沒有縫合,大溪診所有健保,但當時因為被告沒繳錢、看自費,被告事後說吃大溪診所的藥沒效、發燒,不再回診,被告說會自己買藥吃,沒有聽過被告找密醫治療,也沒看過被告買回來的藥,不知道被告後來吃藥吃多久;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車禍手指頭斷掉過,只知道被告有車禍折到手及今年過年因為殺雞割到手指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97頁背面),更於被告表示:手指頭受傷斷掉這件事,他沒有去大溪診所就診過,都是自己去找醫生,只有最近腸胃痛才由證人帶他去大溪診所看病等意見後,再度改稱:記錯了,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對於被告究竟是否係因今年過年殺雞致手指頭斷掉,前後證述明顯不一,況對於曾帶被告就診過程詳細說明,卻於被告表示意見後旋即改口記錯,足認證人證述已有明顯瑕疵,對於被告是否確因今年過年殺雞致手指頭斷掉一節尚難遽信,且證人對於被告有無尋訪密醫治療、服用密醫所開立藥物等情均不知悉,就此自亦無從憑以為被告有利認定。另被告所提供照片4張,亦無從據以判別其手指頭具體受傷情形為何,更無法佐證係過年殺雞所致,遑論參以上開證人瑕疵證述,被告所辯因過年殺雞致手指頭斷掉實難採認。
(四)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由臺北朋友「趴趴」介紹、聯絡陽姓密醫,不知道密醫全名,由密醫到家裡看診,手機裡關於「趴趴」聯絡方式都刪掉,都用臉書與「趴趴」聯絡,因沒有網路無法連線上網供檢察官查看網路上臉書內容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找了不同管道問密醫,有問臺北的「趴趴」及部落裡的「阿明哥」,但「趴趴」沒有正面回應,實際上只有「阿明哥」有介紹;因為「趴趴」及「阿明哥」把他封鎖,對話紀錄也消失,不知道他們為何會刪好友,與「趴趴」約2、3年前有糾紛,與「阿明哥」沒有糾紛;與密醫是用FACEBOOK的即時通及LINE聯絡,3天後密醫到家裡看診1次,開1個多月的藥,沒有問密醫是什麼藥,有試圖找之前聊天紀錄,但對方刪除對話紀錄及解除好友後就連他自己的紀錄也會變空白,他自己沒有刪除對話紀錄云云,則被告對於介紹密醫之人究竟為「趴趴」或「阿明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先後供述顯有出入,尚有可疑,被告自有進一步澄清解明必要。況依一般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所附屬之通訊軟體生活經驗,刪除、封鎖好友尚無從單方面變更、消滅原本已經存在之訊息紀錄,且依本院職權查詢結果,FACEBOOK迄今尚未如同國人另一常用之通訊軟體LINE對一般用戶提供收回訊息功能,有通訊軟體收回訊息功能相關網路新聞4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5-62頁),再被告並未陳稱曾在另行設定後,特別與「趴趴」、「阿明哥」及密醫開啟使用FACEBOOK之悄悄話功能,自亦無其等得藉由預先特別設定而於傳送訊息經過一段時間後自動收回訊息紀錄可言。被告雖陳稱與「趴趴」約2、3年前有糾紛,但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且陳稱與「阿明哥」毫無糾紛,均難認其等有何突然封鎖被告必要,被告就此所辯要與人際往來互動常情有違。退萬步言,被告自行發送之訊息內容難認有何因對話對象事後單方面行為而一併消失可言,在被告自陳未自行刪除對話紀錄之前提下,卻辯以連其發送訊息內容亦均消失不見更顯無稽,則被告並非因其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提供與「趴趴」、「阿明哥」及密醫之對話紀錄。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因為沒有健保卡,故未至正規醫院就診,看密醫花了大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云云,又於檢察官質之可以自費看診時,改口辯稱:不相信所有臺東醫生,因為有被開錯藥的經驗云云,就其找密醫診治原因先後供述不一,再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0月2日健保東字第1077091697號函暨所附門診、住院就醫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9-81頁),可見被告於106年至107年9月30日止尚有1萬9,474元健保費未繳納,且曾於106年12月間至臺東醫療院所看診2次,另前揭被告對於證人證述所表示意見,亦見最近證人曾帶被告至大溪診所自費看診腸胃痛等情,則被告所謂不相信臺東醫生說詞顯與其於本案發生前後之就診行為相互矛盾、破綻叢生,遑論被告若對於臺東醫生確實不信任,仍得前往臺東以外之國內其他地區看診,而非在對於一般正規醫療院所之醫生已有不信任之前提下,卻遽信他人介紹而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之來路不明密醫,且相較於被告欠繳健保費金額,被告就診密醫花費更高,被告究竟有何必要花費更高金額接受醫療品質不明之密醫診治始終無法自圓其說。被告所辯透過友人介紹密醫一事究竟是否屬實尚滋疑義,甚至是否確有密醫存在亦無從證明,尚難僅以無證據可佐之被告一面之詞逕為被告有利認定。
(五)至於被告雖提供膠囊6顆及藥包14包表示為當時密醫所開藥劑由本院查扣,經送鑑定結果,其中膠囊6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709115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07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0710086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54頁、第71-72頁),然被告亦無從證明扣案膠囊6顆即係密醫為其診療所開,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自製膠囊並非難事,透過網路搜尋可見相關教學,被告顯非僅得透過具有專業醫藥背景人士始能取得膠囊,況如前所述是否確有密醫為被告診療一事,無從僅憑被告一面之詞遽予採認,故扣案膠囊6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仍難為被告辯詞之有利判斷。被告雖聲請傳喚「阿明哥」,惟依被告所辯「阿明哥」僅係介紹被告與密醫認識,對於密醫診療開藥過程未見被告陳稱「阿明哥」有何參與,自難證明被告所提供膠囊6顆適為密醫診療當時開立之藥劑,應無調查必要,況被告始終未提供「阿明哥」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亦無傳喚可能,併予敘明。另就辯護人辯稱:被告尚因他案緩刑付保護管束中,每月須定期報到採尿,殊無冒施用毒品被查獲風險致撤銷緩刑而需服刑2年等語,僅係一己臆測之詞,且人性冒險取捨原因背景萬端,與是否為本案犯行欠缺必然推論關係,實難在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辯詞下,單憑此薄弱推測遽為被告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因過年殺雞致手指頭斷掉,尋求密醫診治,誤服密醫開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膠囊,欠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經本院逐一指明如前咸屬無稽,僅係臨訟置辯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於另案判決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又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心,更浪費寶貴司法資源為無益調查,自無從以其犯後態度為有利評價;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從事藝術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多至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膠囊6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雖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來自被告所稱密醫開立之藥劑,然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另行起意持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可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另扣案藥包14包,經送鑑定結果,未檢出有何毒品成分,並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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