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告 江奕蓁 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 律師
崔駿武 律師被告 李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萬元,及㈠其中1,23
0萬元應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3,000元之利息;㈡其中400萬元應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頁);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萬元,及㈠其中1,230萬元應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3,000元之利息;㈡其中400萬元應自10
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之利息;㈢其中130萬元應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其中250萬元應自108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47頁),經核原告就本息之請求,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2%,被告並交付其按月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104年8月20日起至106年7月20日止之借款利息,被告另分別簽發附表1編號1-1、1-2之本票作為系爭第1筆借款之擔保;嗣原告應被告央求而同意被告換票,被告遂簽發附表1編號2之本票作為系爭第1筆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應於108年8月8日前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被告又於105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230萬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7年8月20日,約定利率為年息12%,被告另交付訴外人 鄭賀展 按月簽發之支票,以支付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之借款利息,被告另交付附表2編號1之支票作為系爭第2筆借款之擔保;嗣原告應被告央求而同意被告換票,被告遂交付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 富祐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富祐公司)簽發如附表2編號2之支票作為系爭第2筆借款之擔保及清償方法。再者,被告另交付富祐公司簽發自106年8月20日至107年6月20日止,按月面額12萬3,000元之支票及被告為發票人自107年8月20日至108年7月20日止,按月面額均為12萬3,00
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第1、2筆借款利息支票),一併支付系爭第1、2筆借款之利息。詎系爭第1筆借款屆期未獲被告清償,系爭第2筆借款經原告將附表2編號1之支票向銀行兌領而未獲兌現,系爭第1、2筆借款利息支票自108年2月20日起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
(二)被告復於104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第
3筆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2%,被告並交付訴外人鄭賀展按月簽發面額均為4萬元之支票,以支付106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8日止之借款利息,被告另交付鄭賀展簽發如附表2編號3-1、3-2之支票作為系爭第3筆借款之擔保;嗣原告應被告央求而同意被告換票,被告遂交付鄭賀展簽發如附表2編號4之支票作為系爭第3筆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應於107年9月18日前清償。詎系爭第3筆借款經原告將附表2編號4支票向銀行兌領而未獲兌現。
(三)被告再於107年初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第4筆借款),被告於清償其中20萬元後,交付伊所簽發如附表
2編號5之支票予伊,作為系爭第4筆借款之擔保及清償方法。惟附表2編號5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及拒絕往來為由而不獲兌現。被告另於106年
8月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第5筆借款),被告並簽發附表2編號6之支票,作為系爭第5筆借款之擔保及清償方法,惟附表2編號6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不獲兌現。
(四)綜上,被告就系爭第1至5筆借款及票款本金合計2,010萬元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計2,
01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萬元,及⑴其中1,230萬元應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3,000元之利息;⑵其中400萬元應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之利息;⑶其中130萬元應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⑷其中250萬元應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1編號2本票、附表2編號2、4、5、6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號GB0000000、票面金額12萬3,000元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即系爭第1、2筆借款利息支票其中1紙支票)、土城郵局存證號碼000073存證信函、亞太聯合法律事務所108年3月14日(108)承律字第00000000號、108年8月12日(108)承律字第1080800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執據、本院公證處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7、50-51、59-6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8萬8,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1┌──┬────┬──────┬─────┬─────┬──────┐│編號│發票人│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證據出處│││││(新臺幣)│││├──┼────┼──────┼─────┼─────┼──────┤│1-1│被告│106年8月17日│300萬元│││├──┼────┼──────┼─────┼─────┼──────┤│1-2│被告│106年8月18日│700萬元│││├──┼────┼──────┼─────┼─────┼──────┤│2│被告│108年8月8日│1,000萬元│TH0000000│本院卷第16頁│└──┴────┴──────┴─────┴─────┴──────┘附表2┌──┬────┬──────┬─────┬─────┬──────┐│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證據出處│││││(新臺幣)│││├──┼────┼──────┼─────┼─────┼──────┤│1│鄭賀展│106年7月20日│230萬元│││├──┼────┼──────┼─────┼─────┼──────┤│2│富祐興業│107年8月20日│230萬元│AE0000000│本院卷第17頁│││有限公司│││││├──┼────┼──────┼─────┼─────┼──────┤│3-1│鄭賀展││150萬元│││├──┼────┼──────┼─────┼─────┼──────┤│3-2│鄭賀展││250萬元│││├──┼────┼──────┼─────┼─────┼──────┤│4│鄭賀展│107年9月18日│400萬元│AG0000000│本院卷第18頁│├──┼────┼──────┼─────┼─────┼──────┤│5│被告│108年4月20日│130萬元│FD0000000│本院卷第50頁│├──┼────┼──────┼─────┼─────┼──────┤│6│被告│108年6月7日│250萬元│GB0000000│本院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