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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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萬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萬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萬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致受刑人更有不利,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附表編號2、3之罪前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總和,即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內部界限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駕致生公共危險、侵害社會法益相同,然犯罪時間已逾1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仍有就附表編號1之罪予以獨立評價必要,又附表編號2、3之罪雖係同日為之,然侵害法益有所不同,分別為社會法益與涉及個人身體、健康之個人法益,侵害個人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低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附表:受刑人徐萬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過失傷害罪│││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02月15日│104年04月04日│104年04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速偵│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179號│第1089號│第1089號││││││├───┬────┼──────────┼──────────┼──────────┤││││││││法院│桃園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32│107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107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4月28日│107年09月25日│107年09月25日│├───┼────┼──────────┼──────────┼──────────┤││││││││法院│桃園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32│107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107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判決││號││││├────┼──────────┼──────────┼──────────┤││判決│106年06月06日│107年10月29日│107年10月29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1)編號2、3經原判│(1)編號2、3經原判││備註│第8486號│決定應執行有期│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2)臺東地檢107年度│(2)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980號│執字第1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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