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惠國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關惠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關惠國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2年9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㈡㈢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8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94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關惠國嗣後仍: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加重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5月,嗣提起上訴復後就偽造文書部分撤回上訴,其餘之加重竊盜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揭㈣㈤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65號刑事裁定將其中部分之罪先各減為2月15日(偽造文書部分)、4月(施用毒品部分)後,再與其他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0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關惠國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加九寮山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5日晚間8時55分許,關惠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開啟車頭大燈形跡可疑而遭警方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搜索,而由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褐色結晶1袋(毛重0.3110公克,淨重0.17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08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㈤扣案物品照片。
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3年8月21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
四、被告關惠國有如上述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卷第4頁至第11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
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關惠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以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因均已分別沾染毒品,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完全將之析離,包裝袋及吸管內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故均應視為毒品,是上開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號│││││├─┼───────┼───────┼───────┼─────────┤│一│淡褐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驗餘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成│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0.1708公克)│分│21日航藥鑑字第1036││││││345號毒品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2373號卷第55頁)│├─┼───────┼───────┼───────┼─────────┤│二│使用過沾有褐色│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同上鑑定書│││乾漬物之透明玻││甲基安非他命成││││璃球吸食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