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48、2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使用過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使用過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祥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因該假釋遭撤銷,遂於94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9日,至9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於下述二之犯罪事實㈠構成累犯)。
二、詎劉志祥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志祥因涉毒品案件而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2年聲搜字001993號),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劉志祥上揭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於屋內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於103年3月1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76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3年3月11日至105年3月10日止,並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應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㈡於上揭緩起訴期間之103年7月1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咖啡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志祥於103年7月18日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㈢於上揭緩起訴期間之103年8月17日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志祥於103年8月20日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背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及履行事項,復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三、證據㈠被告劉志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8月7日、103年9月4日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四、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犯上述二、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㈡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
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自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㈢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2.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3.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4.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5.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
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76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11日至105年3月10日。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於戒癮治療期間,無故未遵期到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亦未依通知時間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尿液毒品檢驗,又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判決處有期刑3月確定等事實,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及履行事項,且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48、2887號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上述二、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逕予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
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劉志祥如上述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述二、㈠㈡㈢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卷《下稱審理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述二、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
述二、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理卷第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