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41號抗告人喜上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華 相對人 王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繳交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58,000元,而本件係於民國104年初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轉至原法院,時間上較晚,又原法院來函命伊補正時,伊曾至法院服務台詢問,經輔導人員告之無須補正,且因本案已於103年12月2日繫屬,如後案與前案係相同案件,則由後案交前案一併處理即可,伊遂遵循輔導人員指示而行。再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證據可知,其為上海公司員工,協議書亦提及相對人竊取鮑魚,現以此為支付命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
3年10月1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71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3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全案卷宗查核無訛(見司促字卷第7-8、10、16頁)。而抗告人遲至103年12月12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暨其上所蓋臺北地院收文章可參(見臺北地院卷第1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㈡次查,綜觀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相對人以協
議書為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協議書之債務人為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此公司非(臺灣)喜上屋有限公司,亦非(臺灣)喜上屋分公司,負責人亦不同,屬不同法律主體,本件肇因係相對人劫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1,200萬元之鮑魚,伊之負責人王興華係相對人父親,遂出面協助,否則上海喜上屋公司將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豈有父親協助兒子反被其咬一口之理云云,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則未據表明,亦未敘明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
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