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70號聲請人 張瑞宗 聲請人 陳苡玲 相對人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聲享 相對人 宏毅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孟 相對人 楊玉娘 相對人 吳家增 相對人 吳家崑 相對人 鄭金緞 相對人 吳聲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同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人張瑞宗債權比例為25/30,聲請人陳苡玲之債權比例則為5/30,前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4年7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77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01│104年3月30日│5,000,000元│104年6月10日│104年7月10日│││├──┼───────┼─────────┼───────┼──────────┼────────┼──┤│002│104年3月30日│10,000,000元│104年6月10日│104年7月10日│││├──┼───────┼─────────┼───────┼──────────┼────────┼──┤│003│104年3月30日│13,500,000元│104年6月10日│104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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