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霖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霖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賴建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失竊地點,應為彰化縣埔心鄉○○○○路○000號附近,證據方面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賴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張正仁 所交付之機車,乃其行竊所得之贓物,猶同意為之棄置而搬運,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搬運贓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26號被告賴建霖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張志仁 (待通緝到案後另結)於103年11月2日晚上7時許,要求其騎至彰化縣員林鎮至善街上之「亞泰賓館」附近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 陳賴美朱 所有,於103年11月1日前某時,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00號附近遭竊),為張志仁、 張國華 (待通緝到案後另結)等人行竊而得之贓物,但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依張志仁之指示,將上開重型機車騎至「亞泰賓館」附近棄置。經警調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志仁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陳賴美朱、 張秀甄 (被告賴建霖之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棺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晝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Ⅰ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Ⅱ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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