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宗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1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宗達(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3月13日3時5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與河南路口,因「違反第
43條第3項(二車以上於道路競駛)併處吊扣牌照三個月」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4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車主),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法院判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刑3月、得易科罰金及緩刑2年,既然是紅單被移送法院,應以法院為主,為何被法院判決了卻還要受紅單之處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蔡宗達於100年3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至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以膠帶遮掩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口起,沿惠文路、市政路往北以70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並於行經惠文路與市政路時,於該交岔路口為車輛甩尾之危險駕駛;於行經河南路與市○○○路口時,見河南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竟違規闖紅燈而左轉市○○○路;於劃有行車分向線之市○○○路,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且競速而互換位置;嗣於朝富路左轉台中港路,再接福科路、西屯路行進,途經西屯路與玉門路口,為躲避員警攔檢,又再次闖越紅燈。受處分人以上開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等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已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從而,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雖經本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及緩刑2年,此有前揭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然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裁處之,而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甚明,是受處分人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行政裁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核並無不當之處,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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