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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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告人 董韋延 非訟代理人 廖秀治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於民國98年1月17日起至101年1月3日期間,僅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路西段25號5樓之1,然實際上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巷○○號處,且臺南市○區○○路西段25號5樓之1之大樓管理員於98年3月17日收受本件被繼承人 廖清泉 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 郭昆旻 通知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後,僅於同年3月下旬通知抗告人之母廖秀治,並未通知抗告人,而抗告人之母亦至同年4月下旬方前往管理室領取該存證信函,然斯時抗告人已出國,待抗告人返國後,抗告人母親亦未將已收受拋棄繼承通知之存證信函乙事,告知抗告人,故抗告人實無從知悉被郭昆旻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亦無從得知有關繼承權之情事,抗告人主張100年7月21日收受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之催繳單時,方知悉為被繼承人廖清泉之繼承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95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民法第1174條第3項拋棄繼承之通知,性質上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係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清泉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郭昆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本院98年度繼字第688號),並於98年3月16日以郵局掛號函件通知抗告人,該通知經郵務人員於同年3月17日將存證信函送達至抗告人上開居所時,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依法將該存證信函交付與抗告人當時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西段25號5樓之1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僱請之管理員 曾俊銘 等情,有郭昆旻提出之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抗告人住居所大樓管理員於98年
3月17日以「狀元及第管理室」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附於本院98年度繼字第688號卷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復有抗告人提出之代收郵件紀錄簿影本
1件附卷可稽。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為合法送達,是抗告人於98年3月17日即已收受郭昆旻拋棄繼承之通知,而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存證信函內容之客觀狀態,得以知悉其有繼承廖清泉遺產之權,縱抗告人其母遲延領取或疏未將存證信函交付抗告人,均無礙於已生效力之觀念通知,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98年3月17日即已知悉第一順序繼承人郭昆旻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自成為應繼承之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6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遲至100年9月2日始向本院為之,故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純如法官郭妙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