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雲龍(原名孫家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雲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36號,應予更正)之阮綜合醫院6樓某病房內,趁該病房內病患 林楷倫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林楷倫所有放置於病床旁桌上之白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S4,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
㈡旋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在上開醫院7樓某病房內,趁該
病房內病患 顏金慧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顏金慧所有放置於病床旁桌上之黑色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即逃逸,並將所竊得上開物品隨機變賣,得款共1,000元。
嗣為林楷倫、顏金慧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醫院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變賣所得款項1,000元,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孫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倫、被害人顏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到案照片各2張及扣案現金1,000元。
三、核被告孫雲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進入上開醫院,趁住院病患熟睡之際,竊取其等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安全,所為應予譴責。復酌以其所竊財物價值共約22,000元,且其自陳得手後即隨機賣出,而無從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得現金1,000元,係被告變賣贓物所得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尚非犯罪所直接取得特定之原物,復無得追徵價額之特別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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