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煌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煌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煌璋於民國104年1月3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 葉明澍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將鑰匙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4年1月7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蝴蝶公園內,阮煌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阮煌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明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3號、98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下稱第1、2罪);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下稱第4至6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確定(下稱第7至10罪)。嗣上開第
1至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甲案,執畢日期100年4月18日);第4至10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
5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述決議意旨,因被告假釋時甲案徒刑已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是前述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假釋時尚殘餘刑期之乙案,而不及於甲案徒刑,故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徒刑業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雖於保護管束及假釋期間尚未期滿,即因另犯他罪被撤銷假釋,惟此並不影響前述甲案已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生活上所需,見他人疏未拔取機車鑰匙,即趁機徒手竊取之,以供己代步使用,價值觀念偏差,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由被害人葉明澍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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