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又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又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又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4月24日5時35分許,進入 何重毅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波波自動洗衣店」內,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休息區桌上所擺放供客人觀看之雜誌6本(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25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同年月28日5時21分許,在上址洗衣店內,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休息區桌上之雜誌3本(共價值105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被害人即上開洗衣店經營人何重毅發覺遭竊,調取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重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雜誌供己娛樂,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330元)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