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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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鴻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2月8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淨園農場停車場內,見 楊庭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00元)停放於前處,且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離去。又於同年月9日7時許,為躲避追緝,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材質、形式、尺寸均不明,難認係凶器之扳手(未扣案),竊取 陳滄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
嗣楊庭鳳發現前開機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楊鴻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庭鳳、陳滄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為加重構成要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均認所攜之物須客觀上具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始該當兇器之構成要件。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扳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惟該扳手並未扣案,其長度、材質如何,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足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而堪認兇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之,自非無疑。況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00年出廠,於98年1月間即已遭竊,有該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凔亨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上開機車於本件案發時既已出廠14年之久,且脫離所有人陳凔亨之持有管理狀態亦有6年之時間,衡情車況即非處於嶄新或經妥善維修、照護之狀態,該車車牌是否須經類金屬堅硬材質之扳手用力拆卸,方得成功,亦屬有疑。從而,尚難以被告自白行竊時使用一定之工具,即遽認被告有使用「兇器」之類似物為竊盜犯行,而論以攜帶兇器犯之者之加重竊盜罪嫌,按此部分罪證既然有疑,利益自應歸於被告,非得逕認被告攜帶兇器行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不同地點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或使用之財物,其各該行為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所竊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2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使用之板手1支,未經扣案,且未能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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