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開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倘以指摘第二審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關之判例,自不能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判決違背判例」。查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二八八號,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旨在闡釋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等問題,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有關之判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本件被告0000-0000A被訴涉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復經原審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理由執本院上開判例而為指摘,與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符,難謂符合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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