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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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凱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7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凱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凱璘明知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9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下稱華南東臺南分行)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華南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王 」、年約40幾歲之成年男子使用(下稱「老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0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假冒 許中順 友人「 張志雄 」名義,電話聯絡許中順,佯以支票要兌現,尚差10萬元為由,向許中順借款10萬元,並請許中順將款項匯入蕭凱璘之上開帳戶,以此方式行使詐術,致許中順陷於錯誤,遂於100年6月22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蕭凱璘上開帳戶,同日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嗣許中順與其友人張志雄聯絡始知被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中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凱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凱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華南東臺南分行100年12月13日華東存字第100408號函檢附之被告於
100年6月21日上午11時7分在該行52號櫃檯辦理禁止戶恢復、同日下午1時28分在該行65號櫃台辦理現金存入1,000元及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與「老王」在該行外ATM提款機提領現金1,000元之監視錄影光碟2張暨其翻拍照片34張(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8頁)、被告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見警卷第10頁)及本院100年1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倘遇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均會產生該等帳戶可能供作非法使用之疑慮,而被告又自承知悉不應隨便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仍提供(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揆諸上開說明,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與「老王」後,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述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許中順為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復經告訴人許中順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紙、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仍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本件被告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惡性相形較低,且被告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目前約收入僅4,000元至6,000元,生活狀況不佳,本身復有憂鬱症、躁鬱症之精神疾病,並衡酌其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既未交還被告,已為詐欺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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