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奇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奇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壹批、原子章參枚、木頭印章貳枚、諾基亞行動電話壹支(含如附表所示SIM卡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更正扣得行動電話1支,及補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SIM卡5張。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0年10月某日起迄101年2月6日晚間八時為警查獲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1批、原子章3枚、木頭印章2枚、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含如附表所示SIM卡5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SIM卡││SIM卡│├─┼──────────┼─┼────────────┤│1│門號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