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彥
楊睿騰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甲○○、少年楊○○因知悉 潘書宜 欲找丙○○詢問事情,爰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8時許,與丙○○相約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旁之人行道,於同日18時30分許,待丙○○下班後,甲○○、乙○○、少年楊○○、潘書宜遂前往上址與丙○○碰面,雙方一言不合,甲○○、乙○○明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與楊○○基於共同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人行道上,由楊○○先徒手掐丙○○之脖子並毆打丙○○,甲○○、乙○○接著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腹部,乙○○再以腳踹丙○○,致丙○○受有腦震盪、臉部鈍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楊○○、證人潘書宜於警詢、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13頁、偵卷第28頁至30頁、警卷第15頁至21頁、偵卷第30頁至32頁、第35頁、警卷第23頁至29頁、偵卷第32頁至35頁、警卷第31頁至37頁、偵卷第35頁至37頁、警卷第39頁至43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手繪圖、刑案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至7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部分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度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甲○○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甲○○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甲○○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甲○○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乙○○、甲○○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乙○○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被告甲○○、乙○○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併此陳明。
㈤本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經查,被告乙○○、甲○○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人行道上共同毆打告訴人,所為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特殊情形,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度,難認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乙○○、甲○○於本案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2人僅因不明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前揭行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告訴人,堪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自陳目前於技術學院進修部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在環保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乙○○、甲○○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等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至告訴人雖於本院中稱:我不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因為我
被打得很慘,但我不願意調解,就算被告2人要賠償我6萬元,我也不願意,我不要他們賠償,不管他們做什麼我都不會原諒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74頁),可見被告2人雖願意各給付3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除不願意接受外,亦無法接受其他賠償金額或補償方式,被告2人實際上沒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可能性,被告2人既已表誠意,堪認具有悔意,若僅因告訴人不接受,即不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則難謂公允,況告訴人之傷勢為腦震盪、臉部鈍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並非無可回復或需要長期休養之嚴重傷勢,足徵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尚非兇殘,故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因素,認仍應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佳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