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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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佟孝羽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佟孝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佟孝羽明知自己並無販賣Switch遊戲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2時44分許,在花蓮縣境內之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下稱IG)以帳號「xiaoyu_921」之限時動態刊登團購Switch遊戲機訊息,經不知情之友人 陳美萍 分享該限時動態,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欲團購Switch遊戲機之不實訊息。嗣 陳柏哲 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陳美萍與佟孝羽取得聯繫,佟孝羽遂向陳柏哲佯稱以新臺幣(下同)9150元團購Switch遊戲機1臺等語,致陳柏哲陷於錯誤,陳柏哲遂於同日13時2分許,依佟孝羽指示,將上開金額轉帳至佟孝羽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由佟孝羽將前揭款項領出得手。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佟孝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3、210至2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稱:我向廠商團購Switch遊戲機,團購模式是由廠商寄給我,我再寄給參與團購之人,因為告訴人陳柏哲參與的第2批團購遇疫情導致貨物卡在海關,我有告知告訴人可以取消,但要等廠商退款給我,才能把款項退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先對我提告,導致我的帳戶被鎖而無法收受廠商退款,所以尚未退款給告訴人,我並無詐欺之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債務人出售物品未能依約交付貨物之原因多端,難以被告未依約交付Switch遊戲機,逕予推論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此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並由告訴人給付款項後,被告仍對該交易積極處理,並未避不見面、逃匿之舉,可見被告並無自始不依約履行、拒不還款之主觀上詐欺犯意,本案純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紛爭,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26日12時44分許,在花蓮縣境內之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IG上以帳號「xiaoyu_921」之限時動態刊登團購Switch遊戲機之訊息,經不知情之友人陳美萍分享該限時動態,嗣告訴人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陳美萍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向告訴人稱以9150元團購Switch遊戲機1臺等語,告訴人於同日13時2分許,將上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由佟孝羽將前揭款項領出,而告訴人迄未收到上開Switch遊戲機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緝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69至72、213至214頁),核與告訴人即陳柏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轉帳明細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為憑(見警卷第6至9、18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廠商團購Switch遊戲機,因疫情導致貨物卡在海關,故無法依約交貨與告訴人等語,惟本案自遭警於查獲迄今,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團購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述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觀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記錄(見警卷第18-1、19頁):

可見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匯款與被告後,於同年11月28日詢問被告交貨進度,復於同年12月1日告知被告如未能交貨請被告於20日前完成退款等語,被告則單方面告知需向廠商查問確認、會將貨物寄回廠商再請廠商退款等語,然觀上開對話,均僅見被告單方面向告訴人稱有與廠商聯繫之詞,惟未見被告與廠商聯繫之相關證據,難以此認被告所辯屬實。且迄至本院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稱因向廠商要求退款需走法律程序要花很久時間,故仍迄未收到廠商退款,亦未將款項退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倘若確有被告所稱與友人向廠商團購事宜,衡諸Switch遊戲機之單價非低,且團購所涉人數亦非單一,殊難想像歷經2年多以來,被告及其所稱團購友人均未曾向廠商採取任何行動要求退款,被告上開辯稱所謂有團購Switch遊戲機一節無從憑採,是被告上開與告訴人對話中稱向廠商團購事宜,僅係藉以取信告訴人之所虛構,不可採信。
(三)按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然若被告所提出者疑為「幽靈抗辯」,因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特定事實比較知道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相當之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雖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固一再辯稱係未能向廠商取得退款,故未將款項退還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4頁),然倘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應對上開情節為積極主張之特定事實,是被告既自稱本案係其向廠商團購而有交涉、匯款及查詢物流等細節,當有能力提出相關佐證,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與廠商聯繫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自堪認係「幽靈抗辯」,所辯自無從採。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均積極與告訴人協調,認被告自始並無主觀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僅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然被告既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得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無論被告事後有無任何試圖退款或返還財物之表示,尚不影響先前犯行之成立,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利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於IG限時動態張貼不實廣告,被告固稱限時動態為不公開,僅有IG好友可看見,然亦自承告訴人係因其友人陳美萍分享該限時動態而與其取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
70、213至214頁),此與告訴人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8頁),堪以認定。是認被告上開限時動態,足使被告IG好友之多數人得以見聞,復經被告之友人陳美萍分享該限時動態,而擴大致使陳美萍之IG之好友亦可見聞上開不實廣告,均為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同聞之情狀,且告訴人亦係見聞陳美萍所分享之被告限時動態而受引誘,進而透過陳美萍聯繫被告,而由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揆諸上揭意旨,自屬該當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美萍以網際網路分享IG限時動態對公眾散布,以此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詐騙告訴人財物,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權,甚至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雖屢次表示欲與告訴人調解,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而於本案判決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從事汽車旅館櫃檯工作、月薪約2萬5250元、需扶養奶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財物即告訴人所匯款項915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付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手機是其之前使用之舊手機(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考量該手機不知所蹤,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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