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保險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王 昱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並應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