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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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品蓁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品蓁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十ㄧ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品蓁(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於民國95年6月6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日盛銀行提出依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91萬7,596元,分80期(月)、利率4.88%、每期給付13,460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依原條件履約確有困難,而於98年4月1日變更清償條件為債務本金56萬3,640元,分64期、年利率4%、每期給付9,
278元。然聲請人於98、99年間經營早餐店,因生意欠佳,入不敷出,而結束營業,又於99年2月間因罹患中耳炎併脂瘤、暈眩症等疾病,無法維持穩定工作,致收入減少,無法履行而毀諾。聲請人現受僱於 劉沛宜 從事務農工作,月薪約為22,000元,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 劉晉維 (00年00月生),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萬2,049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電話費800元、醫療費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雜支1,000元)及子女扶養費5,000元,共計17,049元,收入扣除支出所剩無幾,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93年出廠),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觀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規定即明。蓋為促使債務人依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且本於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遭濫用,如債務人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即應依約履行,倘任意悔諾,未依協商方案清償者,不得復行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而消債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個月即97年4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月11日消債條例公布前,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且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實施前,除與金融機構協商外,別無其他法律途徑循以清償債務,故債務人為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常有勉為同意難以負擔之方案之情形。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倘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還款方案者,即應認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得再循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
2.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6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6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4.88%,於每月10日清償1萬3,460元。嗣因聲請人有履行困難情事,於98年4月1日變更為債權本金56萬3,640元,分68期(月)、年利率4%、每期給付9,278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仍於99年11月間毀諾等情,有日盛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款、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日盛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各1紙等件(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於98、99年間經營早餐店,因生意欠佳,入不敷出而結束營業,又於99年2月間因罹患中耳炎併脂瘤、暈眩症等疾病,無法維持穩定工作,致收入減少,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又雖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調閱聲請人98至99年之收入資料,然依聲請人所提之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1、102間無任何收入,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劉晉維需扶養,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76至77頁、165至166頁),則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顯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條件,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足認聲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履行協商,則其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農務工作,每月收入共約22,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薪資袋(見本院卷第78至92、97頁)等件為證,堪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必要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2,049元(膳食費6,
0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電話費800元、醫療費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雜支1,000元、扶養費5,000元)及子女扶養費5,000元,共計17,049元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電費繳費憑證、水費繳費通知、電話費繳費通知、幼兒園收費收據、安親班繳費通知、加油站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77、101至1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項目均屬必要,衡諸現今一般人生活水準,數額尚屬相當,堪以採認,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4,951元(計算式:22,000元-17,049元=4,951元),所剩不多。又聲請人之財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93年10月出廠),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1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至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2至14、78至96、98頁)等件足佐。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與就保資料、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104、105年綜合所得稅合定通知書及申報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至42、47至48、51至
56、134至147頁)。衡量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81萬8,743元,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所積欠金額將日益增高。是以,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四、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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