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綋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綋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王綋茞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全國麗園餐廳」之停車場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阿呆」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阿呆」所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王綋茞與「阿呆」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王綋茞再依「阿呆」以通訊軟體微信所下達之指示,持「阿呆」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各「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王綋茞於當日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3千元後,再於翌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肯德基速食餐廳」附近,將其中10萬8千元交給「阿呆」,王綋茞則取得其餘1萬5千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 鄧苑玲 、 郭政良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綋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159至161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84頁背面、85頁背面、98頁背面、103至104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阿呆」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牟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甚屬不該,且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並於106年9月29日即與告訴人鄧苑玲、郭政良達成和解,然遲未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僅在本院督促下,始於107年3月29日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郵局匯款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39、63、64、86頁),再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做冷氣工作、月薪約3萬5千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查被告供稱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1萬5千元(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04頁背面),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鄧苑玲、郭政良達成和解,並各給付2萬元、共計4萬元,已多於其犯罪所得金額,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已獲得部分賠償,此部分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主文│├──┼───────┼───────────────┼────────┤│1│如附表二編號1│①證人即被害人藍 欣怡 於警詢時之│王綋茞犯三人以上│││部分│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共同詐欺取財罪,││││②警製提款地點資料一覽表(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1頁)。│壹年貳月。││││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05│││││年9月22日合金彰儲字第0000000│││││282號函附帳戶往來明細表(偵│││││卷第31至32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45至53頁)。│││││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偵卷第55頁)。││├──┼───────┼───────────────┼────────┤│2│如附表二編號2│①證人即告訴人鄧苑玲於警詢時之│王綋茞犯三人以上│││部分│證述(偵卷第61至67頁)。│共同詐欺取財罪,││││②警製提款地點資料一覽表(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1頁)。│壹年貳月。││││③擷取ATM提款影像、店內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17、23至29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05│││││年9月22日合金彰儲字第0000000│││││282號函附帳戶往來明細表(偵│││││卷第31至32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59、69、71、77│││││、79頁)。│││││⑥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31頁)。││├──┼───────┼───────────────┼────────┤│3│如附表二編號3│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政良於警詢時之│王綋茞犯三人以上│││部分│證述(偵卷第99至103頁)。│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提款地點資料一覽表(偵卷第11│累犯,處有期徒刑││││頁)。│壹年貳月。││││③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05│││││年9月22日合金彰儲字第0000000│││││282號函附帳戶往來明細表(偵│││││卷第31至32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青埔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105、107、11│││││9頁)。││└──┴───────┴───────────────┴────────┘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存款時間│匯款/存款金│匯存入銀行帳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年/月/日/│額(新臺幣,││年/月/日/││(新臺幣,│││││時分)│不含手續費)││時分)││不含手續費)│├─┼───┼──────────┼───────┼──────┼───────┼─────┼────┼──────┤│1│被害人│105年8月14日晚間10時│105/8/14/2249│2998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105/8/14│彰化縣花│2萬元│││ 藍欣怡 │許,以電話假冒係pgs7│││行彰儲分行帳號│/2302│壇鄉中正│││││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0000000000000├─────┤路130號├──────┤│││藍欣怡謊稱之前網購零││││105/8/14│(統一超│1萬元││││錢包簽名時不小心簽到││││/2303│商長沙門│││││多訂11個需取消,致藍│││││市)│││││欣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匯、│105/8/14/2317│23985元││105/8/14│彰化縣花│2萬元││││存款至右列帳戶。││││2328│壇鄉白沙││││││││├─────┤村虎山街├──────┤│││││││105/8/14│390號(│4千元││││││││2329│花壇鄉農││││││││││會白沙分││││││││││部)││├─┼───┼──────────┼───────┼──────┼───────┼─────┼────┼──────┤│2│告訴人│105年8月14日晚間7時│105/8/14/2325│29985元│同上│105/8/14│彰化縣彰│2萬元│││鄧苑玲│42分許,以電話假冒係││││/2333│化市大埔│││││EZ訂網站客服人員,向│││├─────┤路251號├──────┤│││鄧苑玲謊稱之前網路購││││105/8/14│( 萊爾富 │1萬9千元││││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刷├───────┼──────┤│/2334│超商彰化│││││到20幾筆需取消,致鄧│105/8/14/2329│9985元│││延和門市│││││苑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存款││││││││││至右列帳戶。│││││││├─┼───┼──────────┼───────┼──────┼───────┼─────┼────┼──────┤│3│告訴人│105年8月14日晚間8時│105/8/14/2215│29985元│同上│105/8/14│彰化縣彰│2萬元│││郭政良│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2223│化市中正│││││話假冒係網路購物店員│││├─────┤路二段61├──────┤│││,向郭政良謊稱之前網││││105/8/14│1號(統│1萬元││││購電影票,因系統錯誤││││/2225│一 超商鑫 │││││多扣款1萬多元需取消│││││彰安店)│││││,致郭政良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款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