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原建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複寫之存根聯,下稱舉發通知單)上偽簽「張原建」之姓名,表彰以「張原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核具一般收據之性質,已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其復又持之交付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亦該當「行使」之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於附表所示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以脫免無照駕車之處罰,竟冒其胞兄「張原建」之名,其所為除可能使本人張原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危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案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惡行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舉發通知單之偽造署名,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附表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警方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所簽署名及數量││││││├──┼─────────┼──────┼────────┤│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收受通知聯者│「張原建」署名1│││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簽章│枚、複寫署名1枚│││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存根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2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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