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何賜達 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被告 陳柏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63號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何賜達以被告陳柏亘涉犯重傷害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7年1月1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聲請人於107年1月2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在同年2月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合法。
三、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案告訴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嫌重傷害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證人即鄰居 黃峙勝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下樓,看到告訴人
是站在樓梯有2、3階的位置(即6樓要上7樓樓梯的三分之一位置左右),被告則站在「門口」,我看到被告2隻手握著告訴人,告訴人手中拿著1個破掉酒瓶,他們2人接觸之動作,如同被告與法警在偵查庭模擬之動作,且門前有散落物品,後來被告就走進自己的房子裡面,我請被告先止血去看醫生等語(見偵3345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復參諸偵查中之模擬照片(見偵3345卷第53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站立在租屋處「門口」,告訴人則站立在6樓往7樓之第1、2階梯間,且被告在證人黃峙勝抵達現場勸其先行止血後,被告即手放下返回屋內。根據被告流血後與告訴人2人對峙所站立之相對位置,核與現場照片(見偵3345卷第14頁)顯示多數血跡滴在被告租屋處門口前,僅有少部分血跡滴在6樓往7樓之第1、2階梯間相符(見聲議卷第7頁),是尚不能以階梯處有些許血跡之情,即認定告訴人手部傷勢,是被告以藍色塑膠盒丟向告訴人,或以身體衝撞告訴人所致。再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3345卷第19頁),傷勢主要集中於「雙手部」之挫、擦傷(手指間、手掌處),此復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345卷第21頁)在卷可佐,觀此集中於「雙手部」之傷勢,核與證人黃峙勝證述,告訴人手持破裂酒瓶刺向被告右腹部,被告先以左手接住該破裂酒瓶,再以右手抓住該破裂酒瓶瓶口處,左手則移位托住告訴人右手肘之歷程,並就被告最後以左手托住告訴人右手肘,被告右手在其右腹部,而與告訴人呈面對面對峙之情態相符,亦即告訴人「雙手部」之傷勢,應係被告為阻擋告訴人以酒瓶攻擊,雙方握抓破裂酒瓶並對峙之過程中受傷,甚且告訴人雙手部之傷勢,尚難與丟扔藍色塑膠盒之攻擊方式吻合。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手部傷勢是因為自己手拿破裂酒瓶,不知何故所致之刮傷等語(見偵3345卷第39頁)。
㈡證人黃峙勝未目擊被告以藍色塑膠盒丟告訴人、亦未見被告
以身體衝向告訴人,且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聽到樓下傳來物品倒下巨大聲響,也有女生喊救命,下樓察看時被告與告訴人兩手握者互看對峙,被告租屋處門前有散落物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張榆蓁 於偵查中陳稱:我下樓詢問被告有無在住屋處之廁所吸煙,被告發怒,拿屋內的塑膠盒朝我丟,但沒有丟到我,我閃避並喊救命,我先生(告訴人)在樓上聽到,就拿酒瓶敲7樓地板後,並拿破裂酒瓶下來要喝阻被告等語(見偵3345卷第37-1頁),是根據證人黃峙勝、張榆蓁上開證述可知,在告訴人持破裂酒瓶下樓前,被告與證人張榆蓁先發生紛爭,過程中被告已有丟扔藍色塑膠盒,且物品有傾倒之情。復觀諸被告提出藍色塑膠盒平日擺放之照片(見偵3345卷第42頁),可見被告係將藍色塑膠盒一、二十個疊高,疊高之塑膠盒子上方再放白色小杯子(有散放、亦有以塑膠袋打包後袋放),擺置於被告屋內進門口處等情;再觀諸現場照片(見甄3345卷第13、14頁),被告租屋處屋內近門口處及屋外門口前,均有散有藍色塑膠盒,及白色小杯子,且屋內之藍色塑膠盒有一整排往門口方向傾倒,是被告陳稱:屋內藍色塑膠盒,置於屋內近門處,疊高約150公分,與證人張榆蓁發生紛爭後,她跑出去,我把歪掉的塑膠盒移正,結果全部倒下來,其後我與告訴人對峙結束,返回屋內止血也有撞到,因此藍色塑膠盒全部散落下來等語,並非全然無憑,是尚難以被告屋外門口前有2個藍色塑膠盒散落,即遽論告訴人雙手部挫、擦傷及頸部挫傷係由被告丟扔藍色塑膠盒造成。
㈢至證人張榆蓁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丟藍色塑膠盒後,
繼續抓狂,告訴人下樓,被告就拿屋內藍色塑膠盒摔過來,告訴人因此手流血,頸椎受傷,因為被告右手握拳打告訴人,剛好打到破裂的酒瓶,所以被告的手才受傷等語(見偵3345卷第37-1頁至38頁)。惟觀諸被告之傷勢照片(見偵3345卷第14至16頁),被告左手撕裂傷由拇指與食指間之虎口往手腕方向延伸,呈90度角,右手大拇指及食指亦有撕裂傷,此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觀此傷勢,核與證人黃峙勝上開證述目擊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肢體動作及對峙之情形相符;再倘被告以右手握拳、身體衝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挫擦傷、頸部挫傷等重傷害,被告自身右手拳面豈無任何明顯擦挫傷,且告訴人又豈能於遭受衝撞致頸部受有挫傷之重傷害後,持續手持破裂酒瓶方式刺向被告右腹部。更遑論被告豈能於雙手因握破裂酒瓶受傷後,不畏懼告訴人手持之破酒瓶仍持續以右手握拳打告訴人,是證人張榆蓁上開證述與常情不符,並非無疑。甚且證人張榆蓁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糾紛又因其而起,因此其證詞是否客觀可採,不無疑義;況證人張榆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認證人張榆蓁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
463、47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故自難遽以證人張榆蓁上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重傷害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告訴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梁義順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