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82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111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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