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慶進自民國102年12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食用摻酒烹煮之薑母鴨數碗及飲用啤酒3罐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於飲酒後之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振武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被送往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4日0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慶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慶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並因此自摔倒地受傷,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