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國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0年度審毒聲字第82號裁定於100年9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1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嗣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101年2月20日19、20時許, 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於同年2月22日19、20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2月23日15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國森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3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劉國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
如前述,竟故態復萌,今又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
1次,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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