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77號聲請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受安置兒童代號C101011(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相對人代號C10101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兒童代號C101011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接獲通報稱兒童代號C101011之父即相對人C101011A酒後威脅兒童,致兒童感到驚慌恐懼而哭泣,嗣經聲請人派社工員到場瞭解,相對人因長期酗酒,且酒後常會責備或作勢威脅要打兒童,亦威脅兒童向兒童祖母索錢或干擾兒童寫功課等,並強迫兒童與相對人同睡,兒童有時因恐懼無法入睡或做惡夢。同年月十七日晚間相對人酒後強迫兒童與其同睡,相對人睡到一半即以口用力咬兒童左肩致其左肩有不明顯之瘀青,已嚴重造成兒童身心恐懼,案家因無適當家屬可保護兒童,聲請人遂於接獲通報當日即十八日二十三時許緊急安置兒童,並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司護字第一七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復以一○一年度司護字第四四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因安置期間即將屆滿,評估兒童多次目睹相對人與親屬間之衝突,內心嚴重受創,兒童家屬缺乏良好照顧能力及親職教育能力,聲請人為兒童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三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兒童母親單獨任之,因兒童母親已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尚在審理中,兒童父親未能察覺自己酗酒造成兒童之傷害,反責怪兒童祖母通報派出所所致,兒童返家恐受過度及不當管教,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一○一年度司護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三號暫時保護令、會面交往報告記錄表、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一號案件基本資料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兒童父母已離異,有關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因長期酗酒,酒後常神智不清,無法提供兒童妥善安全之成長環境,亦缺乏親職教養能力,其甚至於酒後威脅兒童並對兒童施暴,導致兒童身心嚴重受創,經聲請人安置兒童後,有關兒童之親權前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三號暫時保護令裁定暫定由兒童母親任之,惟兒童母親已向本院聲請改定兒童之監護人,全案尚在審理中,而相對人上開情形並未改善,案家亦無適當人選可協助照顧兒童,兒童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等情,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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