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剪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是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緩刑之目的旨在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輕犯被告,鼓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兼顧情理之平之立法精神(見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於94年2月2日刑法第75條第2項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見刑法第75條之立法理由)。且為貫徹緩刑期內未能改悔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繼續許其緩刑之旨意,並配合第75條第2項撤銷緩刑期限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亦規定「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換言之,主管機關欲行使裁量撤銷緩刑之期限,亦應在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見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足見此6個月內撤銷緩刑之期限,解釋上具有「強制」及「不變期間」之性質。復為配合上開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於刑法第76條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見刑法第76條之立法理由)。細繹立法沿革,修法前刑法第76條規定,只要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視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告之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執行。惟受刑人於緩刑將屆滿之當日或前數日,苟有符合撤銷緩刑之事由,將使檢察官顯難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致生有將屆緩刑期滿日前,受刑人實顯已不受緩刑宣告規制之空窗期,尚有立法疏漏,有礙於緩刑制度具教化、警示被告改過遷善之旨。是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自無同法第7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仍得依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參以刑法第75條之
1第2項排除同條第1項第4款所定裁量撤銷事由之適用,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時點,仍應適用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須限於緩刑期滿之日前提出聲請,互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則檢察官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行使,於6個月內,縱使緩刑已期滿,仍無礙檢察官之聲請權,至為灼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少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下稱前案)判處罰金1,000元,緩刑2年,於108年5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滿日為110年5月27日,嗣受刑人於緩刑內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分別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一情,洵堪認定。又本件聲請人雖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之110年7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6日新北檢錫竹108執他1662字第110005895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然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既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自得由本院審酌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於前案中,受刑人
係徒手竊取由店長 柯佳如 管領放置在店外貨架上之 屈臣氏 自有品牌衛生紙1串(價值129元),而於後案復以相同方式、在超市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為竊盜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手法相同,且就受刑人後案所竊財物之內容觀之,亦難認係迫於經濟困頓而有何不得已之情狀,其主觀惡性尚非輕微。綜觀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時間、行為手段、侵害法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法敵對意識等節,難謂其無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存在,是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案號│判決確定日│├──┼────────────────┼─────────┼──────┼───────┤│1│王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王剪犯竊盜罪,處拘│臺灣桃園地方│110年1月12日│││盜犯意,於109年9月20日中午11時│役5日,如易科罰金│法院109年桃│。│││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以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2629號││││之頂好超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劉明 │折算壹日。│判決。││││輝管領之「鮮乳-乳香世家」1罐(││││││價值80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離去,嗣店長劉││││││ 明輝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2│王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王剪犯竊盜罪,處罰│臺灣桃園地方│110年3月15日│││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1日上午10│金新臺幣2,000元元│法院110年桃│。│││時25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如易服勞役,以新│簡字第73號判││││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頂好│臺幣1,000元折算壹│決。││││超市桃鶯二店2樓,徒手竊取架上陳│日。│││││列待售之多芬滋養柔膚沐浴乳1罐(││││││價值169元)得逞,隨即放入其所攜││││││帶之斜背包內藏匿,未結帳即攜之離││││││去。嗣超市員工 賈懿莉 察覺有異,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