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 林芸 含
蔡珈樺 連晉 魏郁閔 連翊 汝 紀曉芬 林秀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被告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原告等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勞抗字第26號裁定將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原告等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因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又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是以原告等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潘曉玫┌─────────────────────────────────┐│附表:(新臺幣)│├──┬───┬────────────┬─────────────┤│編號│姓名│請求項目│應徵收裁判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 林芸含 │⑴財產權部分:│⑴財產權部分:││││積欠工資:157,905元│原應徵收裁判費3,420元,││││資遣費:32,062元│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特休未休工資:7,069元│1,740元(計算式:3,420││││(以上需再扣除積欠雇主│元—3,420元×235,158/31││││之1,284元)│9,065×2/3=1,740元)││││勞健保費用:83,907元│。││││(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勞工退休金:39,406元│⑶共計應繳納4,740元。││││⑵非財產權部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2│蔡珈樺│⑴財產權部分:│⑴財產權部分:││││積欠工資:172,280元│原應徵收裁判費3,860元,││││資遣費:41,125元│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以上需再扣除積欠雇主│2,084元(計算式:3,860││││之20,626元)│元—3,860元×245,238/35││││勞健保費用:110,091元│5,329×2/3=2,084元)││││(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52,459元│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⑵非財產權部分:│⑶共計應繳納5,084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3│連晉│⑴財產權部分:│⑴財產權部分:││││積欠工資:178,133元│原應徵收裁判費2,980元,││││資遣費:16,667元│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特休未休工資:6,400元│1,350元(計算式:2,980││││勞健保費用:49,229元│元—2,980元×224,986/27││││(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4,215×2/3=1,350元)││││勞工退休金:23,786元│。││││⑵非財產權部分:│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⑶共計應繳納4,350元。│├──┼───┼────────────┼─────────────┤│4│魏郁閔│⑴財產權部分:│⑴財產權部分:││││積欠工資:244,301元│原應徵收裁判費4,300元,││││資遣費:29,334元│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特休未休工資:5,583元│2,052元(計算式:4,300││││(以上需再扣除積欠雇主│元—4,300元×307,956/39││││之9,080元)│2,675×2/3=2,052元)││││勞健保費用:84,719元│。││││(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勞工退休金:37,818元│⑶共計應繳納5,052元。││││⑵非財產權部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5│連翊汝│⑴財產權部分:│⑴財產權部分:││││積欠工資:178,517元│原應徵收裁判費3,750元,││││資遣費:40,202元│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特休未休工資:73元│2,030元(計算式:3,750││││(以上需再扣除積欠雇主│元—3,750元×234,381/34││││之34,650元)│0,576×2/3=2,030元)││││勞健保費用:106,195元│。││││(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勞工退休金:50,239元│⑶共計應繳納5,030元。││││⑵非財產權部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6│紀曉芬│⑴財產權部分:│⑴財產權部分:││││積欠工資:165,910元│原應徵收裁判費3,310元,││││加班費:356元│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資遣費:32,000元│1,680元(計算式:3,310││││特休未休工資:1,067元│元—3,310元×227,126/30││││(以上需再扣除積欠雇主│7,471×2/3=1,680元)││││之10,504元)│。││││勞健保費用:80,345元│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⑶共計應繳納4,680元。││││勞工退休金:38,297元│││││⑵非財產權部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7│林秀靜│⑴財產權部分:│⑴財產權部分:││││積欠工資:154,294元│原應徵收裁判費2,870元,││││資遣費:21,709元│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勞健保費用:57,855元│1,381元(計算式:2,870││││(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元—2,870元×203,161/26││││勞工退休金:27,158元│1,016×2/3=1,381元)││││⑵非財產權部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⑶共計應繳納4,381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