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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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前淨重拾點壹叁貳零公克,驗餘淨重拾點零陸陸貳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之殘有第二級毒品白色結晶塊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陳威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月24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實施盤查陳威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0.97公克,驗前淨重10.1320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至10頁、第4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毒偵卷第13至17頁)。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毒偵卷第64、65頁)在卷可證。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塊1袋(驗前淨重10.1320公克,取樣0.0658公克,驗餘淨重
10.0662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69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7年、99年、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80
8號、99年度簡字第1183號、102年度簡字第36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施用毒品,並經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審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以及除前毒品案件外,另曾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賭博、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確認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業已認定如前,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見員警查獲時之採證照片,毒偵卷第20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前揭扣案物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個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