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0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進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車籍資料查詢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
1年間,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醉酒駕駛之紀錄外,早於89年間,即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復於95年間,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且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酒駕車上路,本次已屬第6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更係5年內之第4次,又其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又刑法於10
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仍在駕照早經吊銷之情況下,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所為實應予以嚴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幸此次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兼衡其因訪傷友而同喝藥酒欲以滋補,貪圖一時之便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003號被告李進興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興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1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途中,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進興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且多次犯公共危險犯行仍不悔改,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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