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之電腦主機,所為除助長竊盜集團歪風,亦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殊值刑罰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年齡為22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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