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乙○○前科之記載,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先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96年減刑,其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減刑後已無須執行,於97年1月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而免予執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後復容留之,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有如上述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乙○○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其等之年齡、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等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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